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有那些法律依据

2024-12-28 02: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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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而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马红霞,而“承兑到期款”的债权人是建行长清支行。由于马红霞与建行长清支行是不同的债权主体,双方与恒信利公司分别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马红霞将案涉借款转账到恒信利公司的账户,恒信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建行长清支行的承兑到期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恒信利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回答2: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