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第五章

2024-12-16 21: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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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