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员工的主张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请查阅《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具体分析:既然A、B两家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那也就属于两家完全独立的不同的用人单位,那么在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该员工应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是集团公司的工作调动,那么应由A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付该员工经济补偿金;在与B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因AB两家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单位(即独立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则在A公司的签订合同次数及工作年限不可累积到B公司。所以该员工的主张并不合理! 查看原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