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因此,不法之徒利用这些特点实施诈骗——开证申请人利用不良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出大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和海运记名提单等特殊性,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施诈骗,即骗走受益人的货物,即便受益人交单相符,但是,因为开证行或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偿款,从而使受益人损失了货物且不能够收汇价款。同样,卖方(受益人)利用假单据做信用证的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
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多种,以下是前些天解答过这类问题中的一个案例,现搬来可供参考:
【案例】:
某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条件为FOB,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一栏内填写进口商F 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B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 栏填写“ To order”。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因此,出口商B无法获得货款。在此之后,出口商B又获悉;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迟迟未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入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 ”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后来,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终无结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F,而非出口商B;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的合法当事人地位,因而出口商B与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所以,出口商B不能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问题:
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不予结汇的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
本案例中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拒绝付款的做法可行——因为,提单的发货人是F,且提单的收货人为TO ORDER,因此,B公司没有背书的权利,即B公司在提单上背书被银行认作是交单不符信用证的规定,所以拒付。
2、这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即F公司利用FOB术语和提单发货人的身份,在TO ORDER 这类指示提单一经签发,就以发货人的身份获得了提单项下的货权。且承运人只对提单的发货人负责,并可以在发货人的请求下,以电放的形式对发货人指定的收货人放货。所以,这是受益人B公司不懂得提单的技术细节,随便接受F公司的要求,即接受提单的发货人做成F公司,所以致使自己失去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掌控,同时因为不正当的背书行为造成交单不符,以致被F公司诱入彀中,落得个客户两空的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