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不履行公证书,起诉时法院案由怎么定

2024-11-21 03: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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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似乎是可以变更案由。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变更案由是否应受到限制,下面通过一起案例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案情简介大连市甲企业与无锡市乙企业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机器设备合同。甲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加工完毕后交付乙企业。乙企业在验收设备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将价款交付甲企业。后来乙企业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遂要求甲企业赔偿损失。同时向本地的无锡市某区法院起诉。甲企业向无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锡法院裁定认为乙企业所提起的诉讼是侵权纠纷,原告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甲企业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在开庭审理时,法官宣布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特殊侵权纠纷。由于本案根本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便开始审理双方的合同纠纷。甲企业当即提出异议,法官对甲企业的异议不予理会。最后,无锡法院在判决中将案由变更为“定做合同纠纷”,判决甲企业赔偿乙企业损失30万元。法律分析我们认为,无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正确与否暂且不论,单从程序上看无锡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甲企业所在地――大连市。本案应由大连市法院管辖。如果法院以变更案由为借口而超越管辖权审判,这便明显与我国民诉法的地域管辖制度相违背。这明显是为地方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与其它法律规定发生严重冲突。变更案由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两个条文对变更案由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解释是对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请求权发生竞合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是对案由变更的限制性规定。该解释与最高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相互抵触。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案由的变更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规定是对第三十四条“举证期限规定”的例外,同时也对案由的变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按照该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时,法院可重新组织当事人举证、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无权径行变更案由,更无权直接根据变更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结论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变更案由的规定,只适用于不涉及案件管辖权并不涉及案件性质变更的情况。法院不能以变更案由为借口而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对于前述案例的正确处理应当是:在开庭前询问乙企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乙企业不变更,法院应当按照乙企业起诉的侵权案由作出判决,如果乙企业起诉的侵权事实不成立的话,那么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在开庭时将侵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合同纠纷,那么甲企业有权再次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回答2:

看什么纠纷就定什么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