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
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
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
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
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
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
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
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
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侧》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
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
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
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
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在原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制过程中,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当职工个人与企业在合同期限上协商不一致时,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职工既不按有关规定执行,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第二条执行,即“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http://www.gongsifa.cn/html/2004-12-23/2004122318471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