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0d\x0a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x0d\x0a\x0d\x0a第一章总则\x0d\x0a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x0d\x0a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x0a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x0d\x0a上世纪八十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实行计划生育。\x0d\x0a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x0d\x0a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x0d\x0a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0d\x0a\x0d\x0a第二章结婚\x0d\x0a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x0d\x0a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x0d\x0a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x0d\x0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x0d\x0a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x0d\x0a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x0d\x0a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x0d\x0a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x0d\x0a重婚的;\x0d\x0a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x0d\x0a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x0d\x0a未到法定婚龄的。\x0d\x0a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0d\x0a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x0d\x0a\x0d\x0a第三章家庭关系\x0d\x0a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x0d\x0a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x0d\x0a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x0d\x0a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0d\x0a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x0a工资、奖金;\x0d\x0a生产、经营的收益;\x0d\x0a知识产权的收益;\x0d\x0a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0d\x0a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0d\x0a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0d\x0a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x0d\x0a一方的婚前财产;\x0d\x0a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0d\x0a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x0d\x0a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x0d\x0a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x0d\x0a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x0d\x0a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x0d\x0a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x0d\x0a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x0d\x0a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x0d\x0a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x0d\x0a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x0d\x0a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x0d\x0a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x0d\x0a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x0a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x0a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x0d\x0a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x0d\x0a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x0d\x0a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x0d\x0a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x0d\x0a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x0d\x0a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x0d\x0a\x0d\x0a第四章离婚\x0d\x0a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x0d\x0a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x0d\x0a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x0d\x0a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x0d\x0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x0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x0a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x0d\x0a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x0d\x0a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x0d\x0a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x0d\x0a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0d\x0a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x0d\x0a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x0d\x0a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x0d\x0a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x0d\x0a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x0d\x0a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x0d\x0a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x0d\x0a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x0d\x0a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0d\x0a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0d\x0a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x0d\x0a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x0d\x0a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x0a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x0d\x0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0d\x0a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x0a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x0d\x0a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x0d\x0a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0d\x0a重婚的\x0d\x0a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x0a实施家庭暴力的\x0d\x0a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x0a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0d\x0a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x0d\x0a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x0d\x0a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0d\x0a\x0d\x0a第五章附则\x0d\x0a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x0d\x0a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x0d\x0a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新旧婚姻法的差异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配偶权的规定
婚姻法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是配偶权的内容。新增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差不多就是所谓的“包二奶”。配偶权的另一内容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这一要求的决定因素不仅是在生理方面,而且更主要的是精神、情感、心理、道德等方面。
二、禁止家庭暴力
为了使实施家庭暴力者得到应有的处罚,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实现婚姻法的宗旨,新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把严惩家庭暴力作为重点之一,在婚姻法第3条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且在第五章第43 .45 .46条规定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三、事实婚姻
考虑到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就视为结为合法夫妻。新法把符合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没有血缘和精神上的问题,只是没有登记的,规定要补办登记,使他们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
在新法有关夫妻财产的条文中,一是引入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以前只要一结婚,财产就算是双方共有的了。经过一段时间,如果要离婚,也往往对半分,修正案第18条则明确规定了哪些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是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方式。
五、无效婚姻
目前全国存在着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等等,这些违法婚姻本应由法律宣布其无效并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新法在第10 .11 .12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几种情形,条同时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一旦一宗婚姻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六、离婚条件
离婚是让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脱离苦海,告别死亡婚姻的合法有效的途径。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尊重协议离婚的同时,仍然继续沿用“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标准,此外还增加了基于这一标准而列举的五种情形。
七、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新婚姻法专门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这一章,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该予以劝阻、调解;根据实际情况还可能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不法手段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当事人,该章规定了少分或不分的原则,即使当时未发现,事后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而对于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法院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增加,充分体现了新法保护社会贫弱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使前四章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落实有了可靠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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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与法律回应
——对建国以来三部《婚姻法》的比较分析
【原文出处】开放时代
【 作 者 】于 静
【所属部门】
【成果形式】
【 年 份 】2006年
【原刊期号】2006年增刊
【 正 文 】
社会变迁与法律回应
——对建国以来三部《婚姻法》的比较分析
于 静
[内容提要] 建国以来,我国共颁布、实施了三部婚姻法,即195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50年《婚姻法》);198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修正,简称80年《婚姻法》);200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简称2001年《婚姻法》)。从三部婚姻法的法观念、法功能、法内容之比较,可以让我们认识到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法律制度对于社会变革的能动反应。
一、“废旧立新”,确立制度的50年《婚姻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实行的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基本法性质的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全面推行的新阶段。
50年《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建立宪法所确立并保护的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1949年9月建国前夕颁布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其中就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50年的《婚姻法》,就是将共同纲领中设立的宪法精神,落实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建立起社会主义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这也就是50年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50年《婚姻法》的基本内容体现在该法的8章27条中:{1}第一章原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五章离婚,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第八章附则。其中原则一章共有两条:“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 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在这里我们可以非常直观地认识到:这两条原则从正反两个方面,以法律的形式实践着婚姻家庭领域的“废旧”与“立新”,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所谓废旧,就是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这里也表现出了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彻底摧毁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排斥该领域中封建思想的影响。所谓立新,就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社会和革命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新民主主义实质上就是社会主义的。所以,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质上就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2}它所彰显的“废旧立新”的立法基本精神及要在中国确立起有法可依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调整目标,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通过确立有法可依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将男女平权的意识、观念在公民中广泛地树立起来,并通过法律制度的实施显示出它的优越性,使得广大人民群众由被动接受变为自觉地认识,使得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由国家强制力的规范逐渐变为民众的期待和自觉行动、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的管理。
50年《婚姻法》的历史性积极意义,是婚姻家庭领域里制度与观念的确立。正如1950年4月16日的《人民日报》社论所述:“从此,旧中国遗留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将彻底被废除,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将普遍实行于全中国。”这部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制度,经过了1953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后,取得了基本成效:一方面,旧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及其思想逐步被清除了;另一方面,新的婚姻家庭制、新思想、新风尚得到逐步确立和发扬。自主婚姻显著增加,男女平等日渐盛行。国家通过实行婚姻登记,也基本完成了对婚姻、家庭的有力管理和调控,保证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50年《婚姻法》作为法律武器,制度保障来说,对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所起的历史作用是巨大的,但也囿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条件,在立法指导思想与风格、立法技术与内容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带有它的局限性:
第一,立法风格粗略。新中国的婚姻法,采取的是在对旧法——国民党旧法统的彻底废除的基础上的重新创建,是对20世纪前叶以来所形成的旧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从体系到内容的彻底抛弃。对于旧的法学理论多批判和抛弃;很少、甚至不保留和继承。这就决定了它在理论上只能“摸着石头过河”。{3}而社会现实情况对于新的婚姻家庭制度落实、新的婚姻家庭观念的确立的阻碍,却是巨大的:首先,盛行于旧中国几千年来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妇女的依附地位、婚姻不由当事人本人做主的旧习俗、旧观念,对于新的社会制度建立,新的观念形成的阻碍是根深蒂固的。特别是婚姻、家庭关系被认为是“家事”、“私事”,属于“私权”的范围,人们对强制变革的接受尚需要宣传、引导甚至外力的强制。同时,对于刚刚脱胎于有几千年历史的农业大国、占社会总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而言,他们是专制主义、封建思想遗毒得以生存的主要社会思想基础。他们的观念的更新,更需要依赖于对这部法律所创立、宣扬的那些前所未有的法律观念,在全社会的普遍确立。自觉的制度观念、民主而非专制的意识对于他们来说,都还是非常陌生的东西。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仓促产生的法,旨在建立制度、树立观念,尽快结束婚姻家庭领域无法可依的状况。{4}从罗马法开始,就认为法律调整的市民生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关系,一是婚姻家庭关系。这是私人生活和私人利益的两个主要方面。作为一个全文只有27条、却担负着法律调整市民生活两大方面之一的婚姻家庭关系之重任的独立的部门法,其权利义务规范完全不可能详尽、具体。条款内容只可能是框架式的。规范内容的概括式、风格的粗略式,对于法的适用来说,只能是有了个原则性的指导。例如,对于财产关系,诸如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认识和反映却极其浅显,仅仅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是没有对该类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也没有对权利的具体行使手段、及其保障措施,这些作为一项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必备内容做出明确规定。比如,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这在家庭财产的规范上,体现出在家庭财产问题上贯彻了
以下忽略。。。。。具体参阅http://58.63.114.194:86/ssds/html/2006/11/200611271541384832.htm
不多生不就得了```是不`
婚姻法
1⃣️婚姻道路法(甲乙面相法)
2⃣️婚姻结合法(弥勒道路法)
3⃣️婚姻种缘法(前景尿缘法)
通常尿缘,才符合血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