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宋朝的法律制度
宋朝法律制度重点讲授两个方面问题:其一,强化中央集权的国策及其对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其二,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强化中央集权的国策对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
1、在立法上的体现
(1)在《宋刑统》这部国家大法中,增加了皇帝个人敕令,反映出皇权对立法的控制。
(2) 制定编敕
宋朝将皇帝散敕加以汇编,使之上升为普遍性、经常性法律的立法程序。 编敕地位的提高,反映出皇帝立法权的加强。
宋朝从“律敕并行”,到“以敕代律”,虽然《宋刑统》的大法渊源地位形式上未变,但皇帝的编敕内容,不断冲击《宋刑统》,表现出与唐朝法律体系的明显不同。
(3)制定《盗贼重法》
宋朝为强化中央集权,严酷镇压农民反抗制定了刑事特别法《盗贼重法》。划分重法地,规定“重法之人”,实行严厉打击,不但处死本人,还要抄没家产,牵连妻、子,移送五百里或千里以外州府编管。
2、在法律内容上的体现
(1)规定了刺配刑
宋朝刺配刑是对重罪犯一人之身实施三种处罚,即先脊杖二十,后刺字,再流配的一种酷刑。是统治者维护集权,惩罚犯罪的重要手段。
(2)规定了最为残酷的生命刑——凌迟刑
凌迟刑是宋朝正式启用的最为残酷的生命刑,即先支解四肢,后割断喉管,使人缓慢而痛苦死去的生命刑。
3、在司法制度上的体现
(1)在中央司法机制之上,设置审刑院。
北宋初期,在大理寺、刑部等中央司法机关之上,设置审刑院。而审刑院设于皇宫,便于皇帝对中央司法审判的监督控制。
(2)在地方州县之上设立提刑司
宋朝为加强对地方州县司法审判的控制,由中央派出提点刑狱司,作为驻路一级的监督机关,对地方州县司法审判实行严格的监督制度。
(二) 商品经济发展对宋朝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
1、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
当时商品经济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出现了开封、扬州、广州、泉州等国际性的商业城市与商品集散市场。
2、债与契约制度的发展
(1)因买卖契约所生之债
①活卖
让渡使用权,保留所有权,获取物的部分值价的契约方式,称为活卖方式。
②绝卖
出卖物的所有权,获取全部价值的契约方式,称为绝卖方式。
(2)因租赁契约所生之债
合议双方达成对车、马、房屋等的租赁关系,形成债权与债务的权利义务,进而形成双方的租赁契约。
(3)因租佃契约所生之债
佃农与地主就租佃土地所达成的契约称为租佃契约。即佃农使用租地生产粮食,向国家纳税,向地主交租,剩余部分归为自己的制度。
(4)因典卖契约所生之债
指出让物的使用权,保留其回赎的权利,从而获取部分价值的契约形式,称为典卖契约制度。
3、婚姻与继承法律的变化
(1)允许姑舅与两姨兄弟姐妹为婚。
(2)允许在室女享有部分财产继承权。
①宋朝继承法律表现出灵活性,绝户之家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
②绝户之家只有出嫁女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另外三分之一收为官府所有。
二、元朝法律的特点
(一)“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的立法思想。
(二)《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的制定。
元世祖至元二十七年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缉为一书”,颁行天下,这是元朝最早的一部法典。
(一) 用法律确认民族间的不平等。
蒙古族统治者以欧亚大陆的征服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狭隘的民族偏见,推行野蛮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政策。元律公开宣布各族人民法律上的不平等,并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分为高下四等,即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的各族人民)。
(四)维护僧侣的特权地位。
(五)维护落后的生产关系,将佃户身份规定如同奴隶。
元朝法律规定,农民除必须向地主交纳高额地租外,地主还可以按亩征收实物。地主任意撤佃,甚至将佃户连同土地一起出卖、赠人。地主不仅有权役使佃户,而且可以及于其妻和子女。封建依附关系的加强,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六)司法体制混乱,“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除宗正府、刑部之外,其他一些国家机关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如宣政院等。地方上的司法权,掌握在蒙古人担任的“达鲁花赤”手中。
第二部分 法典
《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编成《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其条文只是《唐律疏议》的翻版,变化之处在于:增加“折杖法”;收集自唐末至宋初150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209条附于律文之后;篇目仍是12篇、502条,但在每篇下设有门,合计213门。
《元典章》
《元典章》的全称是《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不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典,而是当时地方政府所纂集的自元初至英宗至治二年五十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画的汇编。《元典章》共六十卷,包括 诏令、圣教等十类,保存了丰富的元朝法制史料。
第三部分 历史人物
忽必烈
(1215—1294)元朝的创建者,第一代皇帝,庙号世祖。忽必烈为藩王时,接受了汉文化。1260年,忽必烈即汗位。1271年忽必烈建立元朝,以大都(今北京)为首都。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少数民族统治全国的王朝。元政权各种制度大体取法于中原,但也保留了大量的蒙古落后传统。忽必烈即位后,制定了元代最早的一部法典《至元新格》,它的颁行为元代立法打下了基础。
第四部分 案例
杜镐比附断罪案
杜镐初任南唐,后入宋,受诏预修《州府元龟》,曾官至礼部侍郎。年幼时,其兄在南唐作官,曾遇一案:一个儿子毁坏父亲画像,被近亲告到官府,因法律没有规定儿子毁坏父亲画像该如何处治,令杜镐之兄大费脑筋,始终不知该如何断案,案子一直悬而未决。杜镐偶然得知此事,问清案情,认为以僧尼、道士毁坏天尊和佛像之法比附就可裁断。
[案例分析]中国古代允许以律文或案例比附判罪,但通常所比附的事情必须是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的,不能风马牛不相及的。此案中的子毁父像与僧毁天尊佛像在道义上是一样的,所以可比附断案。
典主迁延入务案
南宋年间,阿龙将田四顷作价九十八贯,典给赵端,八年后阿龙备齐赎钱,经县陈清赎田,知县孙某于十二月间令阿龙于开务之日,收赎典与赵端之田,而赵端以施工耕种为辞,一再拖延。宋代有务限之法,每年二月初一开始入务,即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为止,属于务限期间。为了不违农时,不废农事,限内州县官府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务、地租等争讼案件。到十月一日开务,直至次年一月三十日为止,才受理这类词诉。豪民地主为了图谋农民田产,以各种借口百端推托,及至民户诉于官府,又想方设法通过幕僚属吏拖延审断,展转数月,已入务限,遂使典田之家终无赎回之日。受理此案的胡石壁认为赵端正是以此为计,侯秋成而退业,使阿龙于半年之后,一旦钱为他用,欲赎而无钱。阿龙是于务限之前诉官取赎,又经知县判凭的,依宋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当依法勘断,因年老免。并免其伪写税领,欺罔官司之罪,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
[案例分析]中国古代土地的买卖始于西周末年。但有关土地的典卖,直到唐中叶时才零星出现,个别皇帝的诏令中偶然有“贴典货卖”的字样;到了宋朝,典卖不仅成为普遍的现象,并且被制度化。
户绝财产处理案
北宋年间,邢州,有绝盗入户行抢,遭主人抵御,强盗将一家人尽杀,当时夫妻二人先亡,次日唯一的儿子也身亡。宋代户中人死绝而无男子即为户绝,户绝者的家财,营葬功德之外,三分之一是给出嫁女,其余财产入官。州司按照户绝法的规定将这家的财产断给了已经出嫁的女儿。此案报到刑部后被驳回,理由是这家父母死时,他们的儿子还活着,财产应当全归儿子所有,所谓出嫁女儿是儿子的出嫁姐妹,无权分得兄弟的财产。
[案例分析] 在古代,女子的法律地位是非常低的。汉朝之前,女儿没有继承权;到了汉朝,女儿有了继承权。但是,女儿和儿子的继承地位仍然是不平等的。
兵士决杖乞剑案
北宋真宗时,有一兵士犯罪,依法当处死刑,真宗特予宽免,命令在横门打他二十脊杖,然后发配。兵士不服决杖,叫唤着要吃剑。官吏制止不住,便上奏听取处分。真宗旨意,必须打完二十脊杖以后,再另外听取处分。杖刑以后,官吏又来听取旨意,真宗说既然脊杖已完,就送他去配所,不用再加处罚。
[案例分析] 宋太祖统一全国后,为了巩固新建立的政权,缓和阶级矛盾,取得民心,制定了旨在改革“五刑之苛”、减轻流刑、徒刑、笞杖刑的“折杖法”。与此同时,宋太祖以宥恕死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赦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流配、刺面”三种合用的代用刑。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时任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主持立法,是年7月制定完成了《宋建隆重详定邢统》,简称《宋刑统》,由宋太祖诏令颁行全国。
《宋刑统》的体例,仿照唐末的《大中刑律统律》、後唐的《同光刑律统类》和後周的《显德刑律统类》而制定。
其律文只是《唐律疏议》的翻版,除「折杖法」外很少变动。但其收集了唐朝开元二年(714年)到宋朝建隆三年(962年)近150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根据需要选出209条(包括「起请」32条)附於律文之後,与之并行。这是《宋刑统》与《唐律疏议》的重要区别。其篇目,仍与唐律一样,共12篇、502条,不过在每篇下设有「门」,合计213门。
《宋刑统》自颁布以後,虽於宋太祖乾德四年(966年)、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哲宗绍圣元年(1094年)、高宗绍兴元年(1131年)数次修改,但改动很少,正如《宋刑统·序》说「终宋之势,用之不改。」
《宋刑统》
南宋《条法事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