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犯罪中止、一人犯罪未遂的,仍应其所构成的罪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中止的人,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未遂的人,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黄李二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
2.黄为犯罪未遂;李为犯罪人中止
3.黄李二人为共犯(非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共犯与从犯的关系)
原因:
1.黄李两人从主观方面均产生了犯罪意图,客观方面通过买枪,登机试验等行为进行了犯罪预备,买枪可以作为杀人和劫机的犯罪预备,登机试验作为劫机的犯罪预备
2.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并且告之公安机关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及时性,有效性和自动性.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犯罪没有得逞,并且是由于他意志意外的原因,所以属于犯罪未遂
3.黄李两人属于共犯.犯罪主体是二人,客观方面也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也均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犯.但不属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是因为,黄某虽然使李产生了犯罪意图,但是黄 李同谋且共同实施了犯罪,黄某也直接参加实施了犯罪.黄某和李某的具体罪行相当,可能造成的危险也相当,但是从犯意的提起看,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为严重,但必须客观判断犯意提起之后,两人的具体分工和主次关系,但从题目中无法得知,所以认为黄李二人作用相当,为共犯.
4. 在量刑上应考虑到李某的犯罪中止行为和自首情节,应当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黄某犯罪未遂可以考减轻或从轻,但是其为犯意的首先提起者,也须认定考虑.
(1)黄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劫持航空器罪两罪的共同犯罪
(2)黄某购买枪支,进行登机实验,购买飞机票等行为构成犯罪预备
(因其仍处于犯罪的准备阶段,并未进入实行阶段,我认为应该属于犯罪预备)
李某在犯罪预备的阶段,主动放弃犯罪并自首,构成犯罪中止,其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成立立功情节
(3)在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中,黄某告之了李某自己报复的想法,但并没有将犯罪意图灌输给李某,李某是由于其自己"亦对刘某不满"而参与犯罪的,故不构成教唆与被教唆的关系
在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中,二人是共同商议,共同策划,共同作出犯罪的准备工作的,并且在计划中并不分主次,是共同杀死刘某,共同劫机的,故二人都是主犯.
PS:之前有在法律硕士联考的书里看过一道和这题很相象的案例分析,不过仔细推敲了下,两个案件是不同的,那个案件里,一个人只负责准备工具等等,策划活动和指挥这个人行动都是另一个人干的,所以分为了主犯和从犯
一点浅见,希望有用,欢迎大家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