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存款单,也称存单,是指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其他储蓄机构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或者其他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活期存款凭证因可随时存取,所以不宜质押。
存款单可以作为权利出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 该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根据该法条,甲乙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其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标志合同成立,“两天后(5月3日)甲将存款交给了乙”即标志质权设立,合同生效。
但是在实务中,以存款单出质的,质权人应进行存款单核押。即质权人将存款单质押的情况告知开具存款单的储蓄金融机构,并就存款单的真实性向储蓄机构咨询,储蓄金融机构对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款单上签章或以其他方式签章。存款单出质核押,也是在向开具存款单的储蓄金融机构为质权设立的通知,储蓄金融机构被告知存款单出质的事实后,存款人即成为”虚有权利人“,开具存款单的储蓄金融机构即不得再向出质人支付存款单载明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该存款单。如果开具存款单的储蓄金融机构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00条)。
3、 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据此可知,乙有权要求甲提前清偿所欠债务,即提前兑现存款单。
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存款单质权的条件成就时,质权人可行使质权,直接向存款单债务人(开具存款单的储蓄金融机构)请求兑付,使其被担保债权就存款单兑付的款项优先获得清偿。如该储蓄金融机构拒绝兑付存款单,则质权人可向该储蓄金融机构提起给付之诉。
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物权法》第五版,梁慧星 陈华彬著,高等教育出版社,P338-P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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