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破产重组,是指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管理层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一旦申请获得批准,则债权人就不能向破产企业催逼债务。法律允许由同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向债权人提出一个重组方案,延期归还债务,停止发放股息,暂停支付债务本钱,只支付利息,削减无担保的债权。
特征:
1、 破产整顿是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目的的预防措施。它是在债务企业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适用的拯救企业的法律手段。
2、 破产整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进行。破产对整顿制度的适用条件,整顿的申请人,申请期限,整顿程序开始的条件,以及对整顿的监督、整顿的期限、整顿的终结鬲、终结方式、后果等各个阶段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整顿就不能开始或正常的进行。破产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两年期满,无论整顿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整顿即告终结。
3、 破产整顿以和解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的认可。如和解不成立或者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则整顿不能开始。如果在整顿期间出现违反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应予终结;根据现行破产法规规定和现行体制,部分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仍然是企业整顿的申请权人和主持人,企业的整顿活动由其直接领导和组织实施。
4、 破产整顿必须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为了保证整顿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运行,破产立法把整个整顿过程置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之下。
破产重整:1)仍由企业管理层管理,企业拥有法人资格,但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之下.
2)重整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一般情况下(1)申请重整(2)决定重整(3)提出重整协议(4)按协议各方履行义务(5)重整完了(6)终结破产程序或者破产清算,重整协议一般在决定重整之后的6个月内通过,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6个月;
3)新修订的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期限,根据立法意图可以推知重整期限应当在重整协议中明确规定;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一项基本制度,它是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根据现代破产法理论,破产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而是包含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使那些陷入债务困境,支付不能的企业能够恢复正常的运营,能够重新清偿债权人,其间所涉及到利益主体众多。特别是在公司破产重整、和解过程中涉及到了诸多了利益相冲突、混和的主体。可以说,公司重整是一个公司的重生: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开始,公司就开始了重生之路。重整人接管公司,监督人对重整人进行监督,关系人会议是意思机关,法院对重整的全过程监控。公司的运营掌握在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其权利结构,犹如一个同质不同名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公司的良好运营系于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的权利义务制衡。重整治理就是确立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公司良好运行,最后清偿债务的目的。同样对和解来说也是如此。只不过,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和议,法院处于一种消极的状态。和解更多的体现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整和解程序的一个特性就是保持企业的运营。运营中的治理问题不可避免,而重整和解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治理,具有其独特性。
国内外破产理论的发展
从以往的公司治理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学者更多的是在潜意识中将破产治理纳入公司治理中,我国台湾地区将重整制度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现代破产法理论给予了很好的回击。破产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而是包含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这些制度的出现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理论已经无法囊括破产治理。特别是治理理论的发展,更是加剧了破产治理独立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稿)汇集了国内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的最新成果。草案的一个最大的特色就是突出了将破产法的预防和再建功能,而不是简单的破产清算,一破了之。特别是设置了重整和和解程序,适应了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
破产法草案的弊端
破产法草案中对重整的规定仍然十分简陋,并且没有突破注重公司重整的债务清偿模式,忽视公司重整中公司运营的功能。重整的性质可以说是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历史来看针对公司重整更多的是从债务清偿的角度来考虑,忽视了企业法的性质。破产治理的研究就是服务于破产立法,完善重整和解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
在研究数学过程中,研究者通常需要一个特定的模型,也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极端的情况下,来证明一个公式、定理的可行性。在物理化学等理工类学科领域,也经常使用这样的方式来进行科学证明。法学,特别是社会人文科学,很少适用此类方法,主要是由于它们都是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人的因素尤为强烈,其变化不如理工类那样有规律。虽然不能完全适用此类方法,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得到一种启示,在研究一个法学问题时,可以取其典型性状况来探讨。典型性往往是一个很复杂很具有代表性的状况,通过对典型性状况的充分研究,其他相对简单类型的相关问题的结论就不难得出。同时我们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只能适用于企业法人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自然人不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同时《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法人企业相对于自然人来说,破产程序更为复杂,涉及的利益冲突更为多元化,制度设计更为体系化。而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公司重整,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程序。我们的研究就是以公司重整为典型模型。在公司重整中的参与主体通常有公司债权人、法院、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公司管理层、职工、重整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等,其主体众多,利益动机复杂,权利义务交错。
破产法草案在公司破产重整上做出了一些规定,相对于以往的破产法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然而这部草案还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在公司破产重整上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粗糙,不具有可适应性。国外对公司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处理,甚至实际操作都非常成熟,有不少的做法是只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对此我国应该更多些“拿来主义”,借鉴公司治理理论的模式来构建公司破产治理,特别是公司重整治理的构建。同时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分析重整中的各个参与主体的回报、风险和利益冲突,厘清各个主体在重整中的利益和地位,根据此利益和地位来分配参与主体在重整程序中的权责利,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制衡的重整制度,以期使得公司尽快的摆脱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