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型两类。
其中主刑有以下五种:
1、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
2、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
3、有期徒刑。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
5、死刑。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附加刑有以下三种: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针对外国人,还有驱逐出境。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计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等,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据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五、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兽药、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六、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计量法》第二十八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等,触犯刑律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毁灭有关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构成犯罪的,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妨害公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危险物品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