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天涯法律论坛讨论最为激烈的大概就是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恶意取款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了吧,关于许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争吵不休,看了许久,越看越迷惑,也很佩服论坛很多高人的论点,把法律学到僵硬,我也斗胆说几句吧,首先,我认为法院判许霆盗窃罪,定罪是准确的,而量刑方面,法院是以许霆盗窃金融机构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的,个人认为,甚为不妥,现在就具体分析一下:
网上争议很激烈的一个重点就是许霆是否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因为银行有摄像机),争论的双方也就许霆的行为具有秘密性而发生了争议。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等条文都规定了有关盗窃的其他构成行为,但从这些条文来看,并没有将秘密窃取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方式,那这个秘密窃取从何而来?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条文说了盗窃罪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方式,是构成盗窃罪的两个方面,但何为秘密,是针对被害人而言为秘密,还是行窃者自认为无人发觉为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说清楚,刑法界也对此争论不休,高铭宣教授在其编著的《刑法学》中做了阐述,所谓秘密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秘密,即使他人发现,行窃人误认为他人不知,也构成秘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秘密性取决人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主观感觉,他认为无人发现,就是秘密,他认为有人看见,就不具有秘密性,要是将这个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实在是标准游离性太大,操作性不强。而张明楷教授对此做了另外一种解释,那就是盗窃罪不以是否秘密性而作为构成的唯一要件,所谓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平和之手段,违背他人意愿,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这种观点并没有采用盗窃罪的秘密说,而是用了一种类似行为说的观点来界定盗窃罪,而且此种观点已经被司法考试所采用,大家不要小看司法考试,它已经是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唯一途径了,也就是说通过这种途径选拔的法官、检察官必定会认同这种观点。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的法官已经采用了这种观点,所以说,许霆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已经不应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了。
其二,就是许霆这种行为究竟是属于被害人自身的疏忽,导致行为人采用合法手段取得钱财的观点,而且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还不在少数,还有很多著名的法学教授也在此列,他们说因为许霆是用自己的信用卡来取款,是因为银行的错误导致自身受损,而且这是许霆和银行的一种合同行为,我不是学民法的,但是何为合同,我知道罪基本的一点就是双方具有合意性,这里银行和许霆具有合意性吗?显然不具有,假如许霆第一次取款一千,取款机就给他一千,这是双方的合意,或者说许霆第一次取款后,取款机正常,许霆也不会有以后的行为,正是因为许霆发现了取款机的漏洞,才导致了其非法占有银行存款的想法,才有以后的疯狂取钱的行为,有人说这是因为银行的漏洞所导致的,取款机只是一个信息终端,是个只会执行操作的机器,但许霆是个心智健全的正常人,他完全可以决定取还是不取,其疯狂的一百次取钱行为,也说明了其主观绝对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性。举个例子,假如你家楼下的某甲和你家所安装的防盗门一模一样,某日你家楼下的甲误认为你家是他家而开门(此时甲是没有主观恶意的),恰巧他的钥匙竟然可以打开你家的门,进门后,他必然会发现这不是他家(好比发现取款机漏洞),这时他要是将你家洗劫一空,你回家会是什么反映,你会说,我家被盗了!还是说,该死的,我家被别人不当得利了!
其三,还有人说许霆是侵占罪,这个就不多说了,侵占罪,将他人代为保管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这里的许霆取的钱既不是代为保管物,更不是遗忘物、埋藏物。何况,现在刑法界对于遗忘物是否构成侵占也有新说,原因也是可操作性不强。
其四、很多人说许霆案不合理,这就是所谓的民意审判吧,我们说法律终究是法律,民意未必就必定代表正义,例如辛普森杀妻案大家都知道吧,全美国人都知道辛普森是凶手,民意是要将他绳之于法,但判决照样是无罪,谁又说他不公正呢?法律是要讲情、理,所谓情、理、法,法是排在末位的,同时刑法的谦抑性也决定了刑法所调整范围的狭窄,但是,不管是情还是理,这都是立法层面的事情,而不是执法层面的事情,法律既然制定了,那就应该按照法律来严格执行,刑法条文中也规定了法定和酌定从宽的情节,但许霆都不符合,所以大家要是觉得这种判决不合理,但是法律适用并无错误,那就不要骂法官了。
其五、还有就是很多人说如果是许霆存钱,存一万银行记成一百,存17万银行记了1千七百,是不是要定究行长盗窃罪,在我看,如果真是这样,也要分情况来分析,假如是银行工作人员(以行长为例吧)是过失的话,那就不是刑法所调整的范畴了,如果行长是故意的,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如果是,那么就是贪污或者职务侵占,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便利那就定盗窃了。
楼主,你好,,在次我对前面的回答做个详细的补充,,请你仔细理解,
回答你问题前,我想问,是谁告诉你盗窃金融机构比抢劫金融机构判刑重的??
肯定的告诉你是没有依据的同类案件内容相同的情况下,抢劫要比盗窃严重的多,不管其对象是金融机构也好,或者私人家也好,抢劫罪量刑都会比盗窃罪重的多,
只是同样是盗窃或者抢劫的情况下,若对象是金融机构那就严重了,因为金融机构是其两种罪型的加重情形之一.
在此补充一点,,楼主你说的,盗窃从无期起判,抢劫从10年其判,,昨天我回你的消息说没有这回事,,但法规里有这两句,,所以你完全误解了其真正的含义,,抢劫金融机构罪从10年起判,意思是指只要某人有抢劫金融机构的事实,不管其金额多少,都得最少判10年,,而盗窃金融机构从无期起判,,这规定只适用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才可引用.,要提醒的是,必须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到此两句话就很明了,,盗窃无期起判,前提是必须金额特别巨大,,而抢劫金融机构不管你抢了多少,,最少的从10年起判,,所以两者之间抢劫要远比盗窃金融机构严重的多,,当然,如果两者数额都达到巨大,最高型都可引用死刑,,,不知道这样回答楼主清楚了吗
盗窃金融机构比抢劫金融机构量刑重吗?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光从字面看,盗窃金融机构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金融机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两者都要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是抢劫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1-8款的抢劫行为,就会成为情节加重犯。盗窃却有犯罪数额的要求,即必须数额特别巨大。
两者相比,抢劫实重于盗窃。
有些东西没法比,量刑轻重就是典型例子,我想过这个问题,立法者自己也说不清的!
盗窃和抢劫金融机构最高刑都是死刑,因为危害一样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