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生前的债务,分为其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妻子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是丈夫的个人债务,妻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只能以丈夫的遗产为限主张。个人债务包括:(一)婚前个人债务。(二)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各自所负的债务归个人承担。(三)婚后一方经营自己个人财产或擅自筹资,在经营中所负的债务。(四)一方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分家析产所得财产归一方所有的,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五)一方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债务。(六)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一方擅自为他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七)未经另一方同意,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其主要为不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内支出所产生的债务。(八)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十)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一方个人借款的债务。(十一)一方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债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首先,是不是在你们夫妻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的利益,所借的债务?如果是的话,那就要还的。如果不是为了家庭利益,妻子如果继承了丈夫的遗产,则在继承的范围内履行义务,没有继承的话,不需要还的。
案例1.2004年1月1日,被告柳某的丈夫李某因经商向原告徐某借款22000元,并由李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李某于同年7月因病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柳某催讨,被告于2005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此后,原告在催讨剩余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系李某之妻,有义务为其丈夫偿还所欠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
被告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柳某丈夫李某出具给原告徐某的借据,在币种、数额、利率等内容约定明确,原告与李某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用于经商,是被告柳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某作为李某妻子,李某死亡后,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李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判决:被告柳某应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4102元(利息计至2005年9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
[评析]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主要看该债务性质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裁判分析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因共同生活(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债务。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精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所负债务,除另有约定以外,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某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确实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而个人债务包括: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债务;三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四是其它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如赌博借款等债务。本案中被告柳某丈夫李某向原告所借款用于经商,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偿还方式,且柳某予以认可,该借款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我国民法将债务分为单独之债和多数人之债,而多数人之债又包括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本案中,被告柳某丈夫向原告所借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并未与债权人约定偿还方式、份额等,那么即推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对于连带债务,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不得以债务人内部约定的给付份额为由拒绝履行。同时,债权人进入诉讼程序时,可以将全部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对某一连带债务人提出起诉讼,这种起诉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之一的李某死亡,原告也就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向另尚存的共同债务人柳某提起诉讼。柳某作为法律上认定的共同债务人即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案例2.
问: 我丈夫王某生前与苏某合伙做生意,8月底他突然不幸病故。不久,张某拿着一张他书写的借条,称因汽车运输生意借款5万元,要我还钱,借条上有苏某写的“担保人”及苏某签名。张某说,我丈夫借的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但我从未过问生意,丈夫也无遗产。请问,这笔债务该由我偿还吗?
答: 从你介绍的情况看,你丈夫生前因为与他人合伙做运输生意借的这5万元债务不应属于你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而是一种合伙债务。既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合伙债务,债权人就不应当向你讨要,而是依法应当向你丈夫的合伙人苏某求偿。对合伙债务的偿还问题,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于你丈夫作为这笔合伙债务的经手人已经死亡,而且这笔债务的合伙人苏某也是明确的,作为债权人的张某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直接要求苏某偿还。当然在苏某偿还这笔债务后,苏某如果认为他和你丈夫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不该负担这么多,可以要求你丈夫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可以向包括你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追偿。但是,债权人张某直接向你追偿这笔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