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许霆案分析我国的法律性质

2024-12-18 05: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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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法律是为人民服务的。

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

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扩展资料:

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

无罪的观点中有不当得利说、无效交易说、银行过错说、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说、行为难以模仿说、刑法谦抑说、刑罚目的说、罪刑法定说等种种主张。

在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又有着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无罪说的诸种观点以及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见解均值得商榷,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评析。

在中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从实质上看,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首先,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出现故障后,在贪欲的刺激下,仍一而再、再而三地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17万余元。在取款后,又携款潜逃一年多,足以证明其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

其次,许霆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严重。许霆恶意取款达17万余元,数额不可谓不巨大,而且事后都被其挥霍一空,严重侵犯了银行的合法财产权益和资金安全。

从法律上衡量,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许霆第一次欲取款100元时ATM机吐出1000元,账户上只扣款1元,对于超出的999元,应该说是出乎其意料的,因其事先并不知道ATM机出了故障,许霆只是被动而意外地获得ATM机吐出的超额款项,故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思想基础,他所得的超额款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从最有利于被告人之合理性上考虑,我们也许还可以再宽容地认为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存在故障进而第二次取款时是出于“再次试试”的心理,并不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而,许霆在其已经完全意识到ATM机出了故障,且在取款时自己账户余额不足无权再次取款的情况下,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达17万余元,其主观恶性暴露无遗。

应当说,此时许霆的主观心态已发生了转化,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意图,由被动地获得超额款项转变成为积极主动地侵犯银行的财产。通过反复操作恶意取款,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主观意图已经明显地表征出来了。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

其一,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

虽然许霆是利用真实的信用卡和输入自己的账户资料取款,银行也能够根据账户信息追查到许霆的真实身份(身份的公开),可事实是许霆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银行并不知晓情况,其身份的公开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秘密性,不能将盗窃罪中要求的行为的秘密性等同于身份的秘密性。

退一步讲,即使银行当时知晓情况,但只要许霆行为时自认为银行并不知晓,也已足够;

其二,许霆实施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许霆的行为方式虽相对于一般的盗窃手段和犯罪方法有较为明显的不同,但这只是形式的差异,并无本质的区别。

从许霆行为的整体性质来看,其完全符合盗窃罪中窃取的本质特征,应认为属于违背银行意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和资金安全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窃取”;

其三,许霆窃取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17万余元,已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完全充足了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此一要件。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许霆

回答2:

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即官僚资本,国家资本代表,银行,与统治阶级意志的执行者,法院
ATM没有出现之前,取钱得人工,所以,ATM与职员没有区别,假如哪个职员昏了头,多给了顾客这么多,顾客拿着跑了,明明是银行的错误,却偏要判人家的刑。反过来,如果少给了顾客呢,难道能把职员也判刑。
所以老虎的屁股是摸不得的,没权没势的话,最好还是安安份份的比较好。

回答3:

国情不同,不能类比,你所说的案例应该是银行方面为了自己的形象而做事,不代表法律规定。

回答4:

中国的银行是国有的,
君不见国外的银行是找人贷款
中国是人求银行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