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 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刑事诉讼中或许唯一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追诉者不得被强制协助对自己的指控”。
法国《刑事诉讼法》(1993年修正)第114条、第116条、第128条和第133条,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关规则。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994修改并生效)第136条第一款对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了专门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此外,对他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对此适当的情况中还应当告诉被指控人可以用书面陈述。”
荷兰《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义务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提问,警察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个人有罪时,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他“没有义务回答问题”;如果因为警察未能提出警告而使嫌疑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嫌疑人受到来自警房的任何不当压力,那么由此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
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不回答有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这些事实的陈述内容的问题,关于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或者作虚假的回答,不得从其沉默中作出不利推论,也不得因其作虚假陈述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
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有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