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纠纷案。
2011年2月24日,被告车某及其弟向原告吴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为张某和“某包装制品厂”。在借条中,双方都签了字,并加盖了王某所在包装制品厂的公章,该包装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厂长为王某。被告王某称其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实,盖在借条上的公章是二被告车某兄弟背着自己偷偷加盖的,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车某兄弟向原告吴某借款16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作为某包装制品厂的负责人、公章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对公章负有监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当导致他人使用其公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应对在借据担保人的位置上加盖“某包装制品厂”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车某兄弟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担保人张某和王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