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2)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离婚的后果。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离婚的后果。如果双方离婚不是因为违反《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所致,或夫妻一方虽然存在第46条规定的情况,但没有导致离婚的后果,均不承担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导致离婚的应当是判决离婚,而不包括协议离婚。因为协议离婚包括了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已经将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问题包括在内,允许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主张过错赔偿与协议离婚的目的不相符,违反当事人的意愿;(3)无过错方收到了损害。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财产和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没有了前提条件。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如财产被侵占、毁损,承包经营权受侵犯等。这里的财产利益既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财产性权利。通常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如人身受伤害后的医疗费用的支出;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如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失去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等。非财产损害是指非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或者伤害。例如,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里的非财产利益既包括名誉、尊严、荣誉、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4)违法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在本案中,赵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由此导致离婚的,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赵某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赵某在与吴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曲某勾搭成奸并在外租房,长期非法同居。同居期间,赵某长期不回家,不承担家庭责任,并受曲某挑拨殴打吴某,给吴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赵某取家庭财产供其同居生活使用,侵犯了吴某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在吴某因身心受到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的情况下,对其不闻不问,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其次,赵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导致了离婚的后果。在本案中,赵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长期不承担家庭责任,并实施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赵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属《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与离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赵某的行为给去过错方吴某造成了损害。赵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给吴某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使其精神濒于崩溃,无法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遭受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赵某在与他人同居期间,取家庭财产供其同居生活所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直接侵犯。因此,赵某的行为造成了吴某人身和财产两方面受到损害的事实,人格尊严和夫妻感情上创伤是巨大的。最后,赵某在主观上有过错,赵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的严重后果,仍然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义务,在竹竿上存在故意的过错。综上所述,赵某具备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条件,按照《婚姻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给付吴某损害赔偿金。
至于第三者曲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综观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情况,普遍将第三者插足作为一个道德问题,而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要求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操作上也有困难。所以,曲某要求第三者曲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一般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