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于支持。《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房产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杨某提供,此时物保的效力优先于人保的效力。只有当执行物保后,原告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保证人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偿还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李某对原告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行使该担保物权;(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拥有选择权;(3)在同一债权受到数个人保、物保的共同担保时,如果没有约定各个担保人的担保份额 ,各个担保人就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