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人应负有的职责性质及承担责任形式、致损的归责原则,教育界、法学界及司法界等各方面争论不一,莫衷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这些争论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因对其中相关规定理解不一而更加突出。 一、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校园侵权案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都是我国基本法,都在各自的范围内起作用,二者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当相关规定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解释而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却有详细解释时,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但如果过去的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发生冲突时,则不适用旧司法解释的规定。 普遍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教育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那么,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校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全部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学校等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护权的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设立或变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把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纳入侵权法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二、在校未成年人致损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适用的空间。二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和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从强化被侵权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要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财产,如果有,则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公平责任,也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如果没有,则由他们的监护人来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均不能免责。但监护人如果尽到监护责任,则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是完全不考量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要重,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要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按份责任,由双方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程度分担。 三、在校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况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第二种情况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主要看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在教学安全管理、治安管理、物品管理、卫生食品管理以及应急预案等方面建立了健全的规章制度,只要能够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能够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学校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两种情况的区别主要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由他们证明自己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通过这样举证责任分配,更加有利于认识能力更低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种情况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因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具有过错,而且过错与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原因力,所以在界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时,要根据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来判断责任的大小。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三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在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意味着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不再享有继续追偿的权利,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由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共同构成了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保护体系。 未成年人身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社会工程,同时也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这方面缺乏成熟的经验去遵循,各地的司法判例也不尽一致,这就决定了它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理论上不断总结。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校园侵权的归责原则有两种,第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侵权,第二是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收到侵权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