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担保人是否负责偿还债务

2024-11-24 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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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法律条文的表述虽然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其立法宗旨很显然是保证原债务人的稳定。

《担保法》是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其中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表述的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这比之于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如期受偿,虽然在总体上看是一个意思。

但这种措词的差异,也可以看出《担保法》的保护点是约束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着眼于债权人是否得到清偿。由此可以认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不应包括死亡这一事件。

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就这个意义而言,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以经济活动为内容,担保的内容是不应该含有死亡事件发生的。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但是债 务人死亡债务并不就此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两种: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统一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得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回答2:

核心内容:担保人的出现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 保证人还需要履行其保证责任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网友提问:廖某向我借了5万元做生意,当时郭某作了担保。前段时间廖某因车祸意外死亡,此后我要求郭某偿还借款,郭某认为廖某死亡后主债务随之消灭,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问我可以拿回这笔钱吗?律师回答: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借款人留下的债务应由保证人负责清偿。陈先生的借贷及保证合同有效,有权要求郭某偿还借款本息。   ●债务人死亡 担保人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任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而且,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债务人的承人应该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所以,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根据追偿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免除保证责任。其理由是,当初根据《担保法》所设定的保证,是基于对债务人到期还款的保证。准确的讲是对民事行为的保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浅析如下   首先应该肯定的是,当初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债务人死亡的事件。这时,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既可以与死者的继承人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继承人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在继承的范围内提前还款。   由此,就可能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如协商继续履行,很明显地,原来的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发生了变化,原债务人变成了其继承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法律条文的表述虽然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其立法宗旨很显然是保证原债务人的稳定。因为在原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信任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也不应该要求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其不予认可的新债务人提供担保。二是如提前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那么鉴于保证人应于还款期届满才产生保证责任的。那么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时,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责任,明显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其次,债权人可能放任这个权利到期,或者因不知道债务人死亡而到期。这时,因债务人死亡已经一个时期,其继承人很可能已经就其遗产实际继承。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要求保证人保证债务人的继承人履行主合同义务。这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就是说保证人是无法对主合同以外的人的行为做出保证的。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主债务人死亡,这种追偿也只能向其继承人行使。但由于个案的不同,继承的时间与追偿权形成的时间不一。加之保证人可能对继承的情况无从了解,故而这种追偿权的实现,可能难于实现。而且,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到期主张权利,不能不说是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了债务人。   再次,《担保法》是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其中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表述的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这比之于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如期受偿,虽然在总体上看是一个意思。但这种措词的差异,也可以看出《担保法》的保护点是约束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着眼于债权人是否得到清偿。由此可以认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不应包括死亡这一事件。   复次,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就这个意义而言,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以经济活动为内容,担保的内容是不应该含有死亡事件发生的。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上述意见是基于债务人于履行期届满前死亡的事实而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