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邹某对被告傅某及被告某木业公司考察后,次日,原告邹某和被告傅某、伍某、某木业公司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实际到款日期计算);由被告伍某与某木业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三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傅某向原告借到200万元,并且被告傅某同意将三本林权证及一本股金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并将林权证和股金证移交给原告占有。当日原告将款转入担保人被告伍某的银行帐户。借款届期,被告傅某未能还款,经原告追索,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傅某亦提出通过银行贷款和联保方式贷款来偿还原告借款,但始终未能兑现。为此,原告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某偿还借款,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邹某与三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傅某亦按照借条的约定将相关凭证移交原告占有,原告善意、积极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当天将借款转账到被告伍某的银行帐户。由于被告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傅某应予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应对借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傅某应归还原告邹某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邹某与被告傅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谁是实际借款人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傅某与原告邹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盖章签字。合同订毕,被告傅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写明被告傅某借到200万元,说明该借条既是借条又是收条,即被告傅某认可收到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关生效。 被告傅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声明“借到”借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能识别借款人和借到的法律意义,也应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其未收到借款根本无需再向原告出具收条性质的借条。借款发生至原告起诉有半年多的时间,被告傅某没有向原告提出其未收到借款,也没有到法院申请撤销借款合同,这不符合常理。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对被告傅某进行了考察,认可了被告傅某的还款能力,同时被告傅某将相关权利凭证移交原告占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以证实被告傅某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借款的转帐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可以证实被告傅某对原告转帐给被告伍某是协商一致或是其默认的。至于原告将款转给被告伍某,仍应认定借款人是被告傅某,被告伍某仅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外指定收款的第三人,即被告傅某与原告邹某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同时被告傅某提出伍某是实际借款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泰宁县人民法院 陈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