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调解协议是劳资双方处分自己权利达成的一致意见。作为民事行为之一,订立调解协议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与此同时,因涉及劳动关系的调整,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调解协议也更多地受到劳动法的干预。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的,双方既可以通过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调解并订立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相较于前者,调解的方式具有缩短纠纷解决周期、节约诉讼成本的优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和解时通过在付款时间上进行让步,还能在赔偿数额上换取更多的协商余地。因此,在解决工伤赔偿实践中,劳资双方通过订立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情况大量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劳资双方虽然订立调解协议,但是如果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司法机构撤销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司法机构判断订立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主要依据下列标准:1.从协议内容看,赔偿数额是否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2.从订立协议过程看,劳动者订立协议时是否对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明确了解。围绕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状况,在不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应当注意如下法律要点。 一、劳动者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在仲裁裁决做出前,劳资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双方要求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对协议内容进行明确。仲裁委员会在出具调解书时会对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生效的调解书相当于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如果案件已经过仲裁裁决,一方或者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但是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也是按照这个途径处理,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 二、劳动者尚未将纠纷提交仲裁和法院等司法机构解决(或者虽然提交司法机构解决,但是因故撤诉的),并同用人单位达成并准备签订调解协议的。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订立协议要注意如下几点: 1.赔偿数额不能过分低于法律规定的要求。 2.要在协议中注明“双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订立协议……”,以表示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对法律规定都已充分知晓(如有可能,也可以在协议中列举双方最终约定的赔偿数额前直接列举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3.订立内容要通过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确认。在实践操作中,可以要求以下政府部门或者组织参与工伤赔偿调解并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第一种是企业所在辖区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管理所),第二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基层司法所,第三种是各级工会组织。在协议签订时,可以要求上述机构作为调解人或者见证人对协议进行确认。上述机构的参与,既能见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劳动者充分了解法律规定进而表达真实的和解意愿,减少调解协议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风险。 如果劳资双方达成协议,但是未能取得上述机构确认的,只要是赔偿数额一定不能过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内容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可能,双方可以对协议签订过程进行公证,以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很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就同劳动者订立协议,双方约定了劳动者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进行一次性赔偿。这类协议法律风险较为突出,原因是虽然是劳动者约定“放弃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如果劳动者在签订和解协议后自行申请鉴定,该约定并不会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伤残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旦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明显大于协议数额的,很容易对劳动者造成显失公平,故协议也极易被撤销。 此外,职工因工死亡后,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是其近亲属。该近亲属范围原则上包括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确定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给付对象)以及法律规定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付对象)。因此,一次性给付工亡调解协议中不同的赔偿项目应当由上述相关近亲属共同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