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房并与房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并在签约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全额佣金。然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售方违约,经协商得到一定的违约补偿后,买卖双方合议解除了合同。而后,钱某认为,居间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该可以退回已收的佣金,至少可以退回一大部分。而且,钱某还查阅了相关规定,发现有一份上海市物价局、工商局和房地局的联合发文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完成交房手续之前,中介公司是无权收取中介费的!而且,这个联合发文至今也没有废止!为此,钱某找到中介公司理论,但中介不肯退还佣金,无奈之下,钱某到法院通过诉讼索要佣金。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并未支持钱某的诉讼请求,而是认为中介公司有权收取佣金,可以不予退还!原来,法院判断中介公司收佣的标准,依照的是“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该规定表明居间公司收取佣金的依据,是促成合同成立。钱某与出售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居间公司收取佣金就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在诉讼实践中,如果房产中介公司未促成买卖合同,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并进行了大量的居间服务工作,通过诉讼能得到的居间服务必要费用仍然非常有限,基本上不值得通过诉讼去主张。 纵观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错误。2003年,上海市房地产局、物价局和工商局确有关于规范居间公司收费问题的“联合发文”,也确实有居间公司在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工作之后才收取佣金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并不是法律,而是行政管理性的文件,故没有被法院采纳。 然而,本律师认为,虽然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为规范行业发展而进行的管理工作,特别是针对房屋买卖居间工作的特殊性以及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不规范问题进行的调整,仍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如未促成合同成立时进行大量居间工作,也可以支持较高的居间服务必要费用一样,都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部分对居间行业了解较少的法律工作者,很容易忽视购房者作为消费者的地位和权利,也很容易忽视居间服务工作的付出和价值,这是值得去深刻思考的。考虑到这样的合理性因素,法院判决方面仍可灵活处理。钱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房并与房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并在签约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全额佣金。然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售方违约,经协商得到一定的违约补偿后,买卖双方合议解除了合同。而后,钱某认为,居间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该可以退回已收的佣金,至少可以退回一大部分。而且,钱某还查阅了相关规定,发现有一份上海市物价局、工商局和房地局的联合发文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完成交房手续之前,中介公司是无权收取中介费的!而且,这个联合发文至今也没有废止!为此,钱某找到中介公司理论,但中介不肯退还佣金,无奈之下,钱某到法院通过诉讼索要佣金。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并未支持钱某的诉讼请求,而是认为中介公司有权收取佣金,可以不予退还!原来,法院判断中介公司收佣的标准,依照的是“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该规定表明居间公司收取佣金的依据,是促成合同成立。钱某与出售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居间公司收取佣金就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在诉讼实践中,如果房产中介公司未促成买卖合同,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并进行了大量的居间服务工作,通过诉讼能得到的居间服务必要费用仍然非常有限,基本上不值得通过诉讼去主张。 纵观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错误。2003年,上海市房地产局、物价局和工商局确有关于规范居间公司收费问题的“联合发文”,也确实有居间公司在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工作之后才收取佣金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并不是法律,而是行政管理性的文件,故没有被法院采纳。 然而,本律师认为,虽然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为规范行业发展而进行的管理工作,特别是针对房屋买卖居间工作的特殊性以及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不规范问题进行的调整,仍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如未促成合同成立时进行大量居间工作,也可以支持较高的居间服务必要费用一样,都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部分对居间行业了解较少的法律工作者,很容易忽视购房者作为消费者的地位和权利,也很容易忽视居间服务工作的付出和价值,这是值得去深刻思考的。考虑到这样的合理性因素,法院判决方面仍可灵活处理。钱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房并与房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并在签约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全额佣金。然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售方违约,经协商得到一定的违约补偿后,买卖双方合议解除了合同。而后,钱某认为,居间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该可以退回已收的佣金,至少可以退回一大部分。而且,钱某还查阅了相关规定,发现有一份上海市物价局、工商局和房地局的联合发文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完成交房手续之前,中介公司是无权收取中介费的!而且,这个联合发文至今也没有废止!为此,钱某找到中介公司理论,但中介不肯退还佣金,无奈之下,钱某到法院通过诉讼索要佣金。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并未支持钱某的诉讼请求,而是认为中介公司有权收取佣金,可以不予退还!原来,法院判断中介公司收佣的标准,依照的是“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该规定表明居间公司收取佣金的依据,是促成合同成立。钱某与出售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居间公司收取佣金就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在诉讼实践中,如果房产中介公司未促成买卖合同,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并进行了大量的居间服务工作,通过诉讼能得到的居间服务必要费用仍然非常有限,基本上不值得通过诉讼去主张。 纵观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错误。2003年,上海市房地产局、物价局和工商局确有关于规范居间公司收费问题的“联合发文”,也确实有居间公司在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工作之后才收取佣金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并不是法律,而是行政管理性的文件,故没有被法院采纳。 然而,本律师认为,虽然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为规范行业发展而进行的管理工作,特别是针对房屋买卖居间工作的特殊性以及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不规范问题进行的调整,仍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如未促成合同成立时进行大量居间工作,也可以支持较高的居间服务必要费用一样,都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部分对居间行业了解较少的法律工作者,很容易忽视购房者作为消费者的地位和权利,也很容易忽视居间服务工作的付出和价值,这是值得去深刻思考的。考虑到这样的合理性因素,法院判决方面仍可灵活处理。
房屋买卖卖方违约中介费退还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