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结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执行实践中法院当时采取了以下措施:
1、没有人居住的房屋予以处理
在农村,有一些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举家外迁,扔下房屋到外地或城镇长期打工,多年不回来。这样的房屋说明被执行人不需要,因此法院予以处理,并做好准备,一旦被执行人回来找,让其拿钱“赎回”;
2、以大换小
如果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较大,超过当地平均水平。就可以对其房屋进行处理,然后给其安置普通面积的房屋,两房的差价部分用来偿还债务;
3、以好换次
对于被执行人位于黄金地段和商业区普通标准的房屋,安置其到一般位置的房屋,处理后差价部分用来还债。当然,对于差额不大,操作没有价值的不能处理。
除上述外,对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唯一住房和执行标的为房屋的,按相关规定可以正常执行。
通过以上办法,在解决“执行难”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仍然有一定难度,标准不好掌握。
尤其是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将未保全的多余房屋卖掉,只留下普通标准的唯一房屋拒绝执行。
扩展资料
2015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的出台,量化了处理唯一房屋的细则,为执行工作增添了翅膀。
其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这个细化的解释中,应该理解以下精神:
1、对被执行人扶养的人有多余房屋的。抚养是广义的概念,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须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
这里包括赡养、抚养、抚养。只要被执行人的父母或子女,有除自身居住以外的房屋,对被执行人本身唯一的房屋就可以处理;
2、很多执行案件中,由于债权人不懂得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致使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而将多余的房屋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卖掉,遇到这种情况,今后就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余下的唯一房屋;
3、在处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同时,可以为被执行人安置廉租房标准的住房,这类似于过去的“以大换小”,也是对过去法院做法的肯定。或者给被执行人5~8年当地标准的租金,保证其居住权。
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唯一房屋和执行标的为房屋的,仍然可以依法执行。在当前“执行风暴,打击老赖”的执行声势下,老赖的唯一房屋未尝不可执行。
现在已经实行“网上拍卖”,老赖如果不能履行债务,一旦对唯一房屋拍卖时,除正常的债务外,还要承担房屋总额约5%~10%的评估费和拍卖费,得不偿失。
有买受意愿的购房人,可以大胆、放心购买法院拍卖房,法院会保证产权过户,房屋交付,排除一切妨害。因此,老赖即使只有一处房屋,只要符合执行条件,法院也一定会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欠债人长时间不露面的话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不需要当事人到场
可以 但是要立案 经调查后就可以许可
应该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