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个人认为,单凭足迹只能给公安人员指示侦查方向,不能充分证明你朋友有犯罪事实。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规定证明标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
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
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
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
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单个证据并不能完成证明的任务,只有一定量和一定质的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所要求的程度,这就是所谓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的目的在于解决认识的尺度问题,是法官进行判断的标尺,也是指导和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的准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所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在刑事诉讼法的各个诉讼阶段,由于诉讼行为的不同,以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不同,证明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1.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
(2)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
(3)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刑事诉讼法》第l29、141、162条)。
2.不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1)立案时:其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害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2)关于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时,只需提供能证明存在某种回避理由的证据;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的证明,其标准是根据合理的证据能够认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若干有关执行的程序法事实,通常只能够通过证据材料认为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即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例如,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前不需要证明法定的程序法事实确实存在,只需要证明其存在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适用条件,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也不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对于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要达到这一标准,证据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文字有点多,请你务必看完:
这是一个案例,希望对你有用:
于是,警方综合王连伢的有罪供述、足迹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以涉嫌强奸罪将王连伢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翻供 证据不足释放
2001年,南京市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站在被告席上的王连伢当庭翻供,他说原先的供述都是被逼的,事实上他根本就没有条件作案,因为他当时在外地帮某医院做墙面粉刷。对于汪某遭到强奸并遇害的事情,他是听别人讲的,他没有强奸那个女的。同时,他的辩护律师也指出,公安机关的鉴定中没有提取被害人阴道内的证据,难以确认强奸犯就是王连伢。
主审的法官于是赶紧找鉴定专家了解足迹鉴定的科学性,同时又提审王连伢以了解其作出有罪供述的过程,最后认为本案有诸多疑点:王连伢前后供述不一致,且供述与现场汪某的死因存在矛盾;即使现场的足迹是王连伢所留,也只能证实被告人王连伢到过现场,而不能证实王连伢强奸的事实等等。
遂审理认为,检察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之间缺乏法律规定的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证明案件的犯罪过程、手段及情节,故于2001年8月13日一审判决王连伢无罪释放。
检方提出抗诉 高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这起强奸案并未就此了结。南京市检察院依法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并得到江苏省检察院的支持,检察官在二审中提出了7点抗诉理由,主要是王连伢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先后20多次供述其犯罪行为,对汪实施暴力、撕扯的细节得到了鉴定书和勘查的印证,王连伢的翻供是虚假的;足迹鉴定明确现场遗留的足迹就是王的足迹,且足迹具有排他性;汪的衣服损坏、伤势、身上的咬痕、半昏迷状态等细节与王连伢的供述一致;王向同监犯人承认犯罪事实等等。综合这些证据,足以认定王连伢强奸犯罪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当。
但王连伢在二审中,坚持自己没有强奸汪某。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审理中,对现场足迹结论进行调查核实时,却发现足迹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已经遗失,于是又提取王的赤足足迹样本与公安提供的现场赤足足迹样本,以及原先的足迹鉴定书一起送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最终公安部未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是:在现有条件下,不能认定现场足迹是王连伢所留;原先足迹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不够充分。
2003年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连伢供述其对汪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作出的汪某系吸入较多泥水致窒息死亡的死亡原因存在矛盾;原先的现场足迹鉴定已不能成立,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连伢就是作案人,故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绝不光凭口供定案
记者在法院采访获悉,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有罪,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官肯定判被告人无罪。但是被告人虽然不承认自己有罪,可是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明被告人犯罪,那被告人肯定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快报记者宗一多
足迹检验是刑事技术中的一门分支,是痕迹物证检验中的一类痕迹,是人们常说的办案中最常见的四大类痕迹“手足工枪”之一。足迹检验在痕迹检验体系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在侦破案件中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足迹检验虽然不具备指纹DNA巨大的数据库支撑功能,但并不影响其在侦查环节中的巨大作用。一方面,足迹检验能提供同一认定依据,比如现场如果遗留鞋印,我们通过对现场足迹与样本足迹的比对,便能认定现场足迹是否为同一双鞋所遗留;如果现场遗留赤足迹或袜印,我们便能通过现场足迹与样本赤足迹或袜印来进行比对,从而认定两种足迹或袜印是否为同一个人遗留的;另一方面,足迹检验还能为刑事侦查提供一些非常有效的分析结论,比如分析作案人数,提供有关作案人的年龄、身高、职业等特点。另外,足迹鉴定的结论也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
五大显著特点
相比于指纹痕迹、枪弹痕迹、工具痕迹或DNA鉴定,足迹检验有着非常显著的特点。
第一,足迹在现场的出现率非常高,提取率也非常高。指纹痕迹鉴定或DNA鉴定固然是非常成熟的人身同一认定的技术,但由于遗留条件有限,往往在现场勘查中的提取率不高,现在的现场勘察中一般取到的指纹几率,全国的水平大概也只是14%,而DNA的提取率还要远低于指纹提取率。相比指纹痕迹或DNA提取率,足迹出现几率则高很多,不管嫌疑人是否为了反侦查而戴手套,作案时间是否相对短暂,他都会留下对应的足迹。
第二,足迹相对于其他痕迹更不易伪装。即使嫌疑人作案不戴手套,为避免留下指纹会对很多动作特别注意,但嫌疑人只要作案就必然在现场行走,只要行走就会反映出正常的行走特征,所以相比其他痕迹,足迹痕迹更难进行伪装。
第三,足迹检验是进行现场分析的最有效手段。现场勘察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从技术角度确定侦查方向,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判断现场来去路线,判断作案过程及人数等。由于足迹在现场的出现率非常高,所以从技术角度对现场的基本要素进行判断,最重要的依据还是足迹,比如分析判断作案人数,最重要的技术依据就是现场足迹种类的多少。嫌疑人在现场遗留的指纹,并不能反映出全部的作案过程,但是嫌疑人在现场的任何一个动作都会留下相应的足迹,只要保证在足迹的提取过程中不失误,就会比较完整地发现整个作案过程。所以,通过对足迹的发现、提取、检验是进行现场分析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第四,它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很多个人特点。能通过对足迹大小压力情况等的初步检验来判断穿鞋人年龄、身高、体态、职业等特点,为侦查破案提供更多的线索。
第五,与指纹、DNA一样,足迹检验除可以进行物的同一认定外,还可进行人身认定。包括鞋的认定和赤足迹或袜印的认定。
现状:作用大争议也大
目前,我国足迹检验现状是:作用非常大,但争议也非常大。尤其是在法律界,物证技术行业对足迹检验,尤其是对步法追踪演变而来的人身识别技术争议非常大,主要原因是出过些错案。
我国足迹鉴定的现状可以用六个字来概括:同步、独有、领先。
同步,形态检验技术与世界同步。足迹的形态检验技术,是对现场足迹包括鞋印、赤足迹和袜印进行仔细的辨别,通过一些形态的比对认定其造型的客体,这一技术不仅拥有非常成熟的理论基础,而且我国在这一技术上与世界水平基本同步。目前,我国在足迹的形态检验技术上,已经达到可以认定是具体哪双鞋遗留在现场足迹的程度。但是这一技术存在两个弊端,第一只能认定鞋,鞋与人能否挂钩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工作;第二是对足迹的检验要依靠鞋的存在而存在,一旦嫌疑人作案后将鞋抛弃或侦查周期过长,那就失去了检验的基本条件,给足迹的利用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独有,独有的从步法追踪演变来的人身识别技术。从我国解放初的步法追踪技术逐渐演变到现在的鞋印人身识别技术,该技术可以认定到人,这是我们独有的。其通过对人两脚的运步方式反映的搭配关系的识别,及对每一个单个脚印的具体特征的鉴定,来判断现场足迹与某人的特征是否一致。但遗憾的是,这项检验技术相对而言成熟性较差。尽管如此,利用这项检验技术破过的案件仍然很多,许多是非常有影响的。例如,1992年北京军区在石家庄的一个枪库丢了十几支枪,当时现场勘察中发现一种足迹,虽然通过调查并没发现有与现场所提取的足迹花纹特征一致的鞋,但是发现有一个人穿的鞋所反映的一些压力行走特征与现场足迹几乎相近,通过鉴定初步认定了该人是犯罪嫌疑人,果然在他远处的居住地就找到了丢失的枪支。不可忽视的是,该技术虽然有过很多成功的案例,但是也有很多失败的教训。
领先,通过足迹对个人特点进行分析。通过足迹能进行个人特点的分析,包括:年龄、身高、体态、职业特征等,这方面我国在国际上居于比较领先的水平。
足迹是人们在站立和行走时,与地面或其他承受面接触形成的脚掌或鞋、袜等形象痕迹。足迹是刑事案件调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重要物证。足迹有两大类特征:一是足迹的形象特征,即单个足迹所反映的赤脚、鞋或袜外表结构特征;一是足迹的步伐特征,即单个或成趟足迹,反映人的行走习惯规律的特征,这些特征是经过长期练习和反复实践形成并固定下来的,由于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步行姿势等各种因素的不同,每个人所反映出的步伐特征也不一样。通过对足迹的分析鉴定,可以判断人的身高、年龄、体重、走路姿势等,还可以分析遗留的时间、作案人逃跑的方向等,在条件较好时,通过足迹循迹追踪,或将足迹作为警犬嗅源,直接抓获或认定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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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的是初步检验,与朋友的鞋子吻合.这就没事了,同样的牌子鞋子多得很.这不足以当做证据,没有很强的证明力度.就怕脚印吻合,鞋子吻合就没事.还有你要找下你朋友在案发时间有不在做案的时间以及地点.这就需要人证.只要没有做案的时间以及地点,就不怕了.
用物理来测 压强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