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尚未见有效解释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因此,工商部门不宜适用该法条实施行政处罚。相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因此,对于经营不合格农药的,工商部门有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监管查处。
理论上而言,由于产品质量法没有对法规的转至或除外规定,按照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应依据《产品质量法》查处。但实践中既然《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有农业部门管,工商最好别掺乎啦。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