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为企业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民事经济行为,不属于刑法管辖的范围。
《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实际上,对于民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是应该避免越权管辖的,公安部曾经发出《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加以规范。其中要求,对于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公安机关且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领导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对于金融机构的担保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只是规定不能强令金融机构担保。但是请注意,担保法明确规定只有有清偿能力的法人企业才具有担保资格。在我国银行只有总行才有法人资格,所以如果你问的是学理上的问题,那么你的问题不够严谨。如果是现实问题,那么基本上可以确定这份担保书应该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就牵涉到保证合同无效的一些问题了,就不展开了。至于你说张三的行为如何定性,看你的意思就直接锁定刑事责任了,这个我觉得有点武断,首先银行的性质是商业银行还是国有银行暂不清楚,另外该担保行为的结果以及张三的主观方面也将对其行为的性质带来影响。
1、银行为企业担保不属于刑法管辖的范畴。
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如果造成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张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这是一担保借贷关系,顾名思义担保借贷方无力偿还的话就由担保方负责偿还。由于有丙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就先追讨丙公司的责任,丙公司无力或资不抵债或不可抗力的事不能履行担保责任的话就会由丁银行负责履行担保责任。这不用看先后的,一定是银行作为最后担保方的,这有规定,丁银行的担保有效的正常的他的行为为丙公司作保,若丙公司在要付责此次借贷合同中需要付的责任而丙公司不能旅行的话就由丁银行负责,简单说丁银行向乙银行保证丙方有这能力为甲方贷款作保!这事无关于丁方的责任。如果丁银行行长在此借贷担保中有违法的违规的和越章玩忽职守收受好处的话这就属于个人的行为,可到法院举报他的行为,但无论结果怎样以丁银行现状责任无关!如丙方和丁方是共同担保注意是共同担保的话各负责一半,没注明共同担保的担保银行在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