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承诺到达生效,但为什么又说中标通知书是发出即生效呢?感觉矛盾啊,求高手指点。。。

是不是个例外啊?
2024-12-16 19:19:29
推荐回答(3个)
回答1:

(1)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发出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递交投标文件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注意:是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符合要约的所有条件:它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一旦中标,投标人将受投标书的约束;投标书的内容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而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是招标人同意接受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即同意接受该投标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因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不但是将中标的结果告知投标人,还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成立。

(2)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在实质上已经成立,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与《合同法》一般性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不同,中标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发出后。由于招标投标是合同的一种特殊订立方式,因此,《招标投标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中标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综上所述,并不是什么特例而是遵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回答2:

“承诺到达生效”出处《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中标通知书是发出即生效”未找到相关法律原文,其意思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则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认为,承诺送达时合同才生效,《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则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招标采购是合同订立的方式的一种,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利益相关主体不仅是要约方和受要约方,还包括了其他投标,为了确保招标活动中其他主体的利益以及招标的公开和公平原则,特此,《招标法》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因此招标活动中的承诺为不可撤回承诺,这也是招标的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体现对招标活动的监管,而提出的更严格的规定。
因此,”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和”承诺到达生效“并不是连贯的一句话,他们所立足的法律基础不同,不能连贯的理解,应该分别理解为”承诺到达生效“和”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发出即生效“。因此两句话不矛盾,在招投标活动中应该依据后者。

回答3:

中标通知书生效时间以发出时间为准,采“发出主义”,是合同承诺生效的例外,切记。还有招标人必须订立合同的30天时间也是以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