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用途应该限于在建工程建设。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该法虽然为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但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法律内涵。此外,各省出台的相关实施细则也都沿用该条对在建工程抵押的界定,明确贷款目的是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
因此,从合法合规的角度来讲,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贷款用途应当限于在建工程建设。
另一方面,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合同未约定“贷款用途限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并不直接导致贷款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基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建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目前为止,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建工程的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在建工程建设。因此金融机构与借款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其他贷款用途并以在建工程做抵押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
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可以提供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此时就存在债务人的贷款用途并非用于在建工程建设的情形。《物权法》于2007年公布实施,且效力位阶高于建设部的部门规章。据此也可知贷款用途不影响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
给你找了一篇文章。看看能不能帮到你。浅论房屋抵押权的权利冲突(发布日期: 2010-2-22 作者: 张艳萍 ) 来源: 《中国房地产》 张艳萍 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 一、抵押权之间冲突的表现形式
所谓房屋抵押权的权利冲突是指房屋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房屋抵押权与在房屋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之间所产牛的冲突,即同一房屋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其他债权、物权等权利,而在该房屋价值有限的情况下,形成诸权利效力争先、相互冲突的法律现象。本文着重讨沦如何协调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冲突,从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利于房屋抵押权的合法实现。
实践中房屋抵押权之间的冲突表现形式通常为再抵押和重复抵押两种情形。
再抵押也称余额抵押,是指在同——房屋的部分价值上设定抵押权后,在其剩余价值上再设定其他抵押权,即各个抵押关系不重叠,所担保的债务金额总计起来不超过该房屋的总价值。
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同一房屋在设定抵押权后,又向其他抵押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重复抵押致使同一房屋上行数个抵押权人,形成数个抵押关系,其担保债权的价值总额超过该房屋的价值。
二、解决抵押权之间冲突的基本原则
因为房屋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对同一房屋上数个抵押权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顺位的确立上,各国立法一般采用两个基本原则,即“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我国《担保法》第54条亦做了同样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登记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我国《物权法》第199条也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对于同一房屋上抵押权之间的冲突,无论是重复抵押还是再抵押,皆按照“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确立清偿顺序。
三、抵押权之间顺位的确定
抵押权的顺位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顺序,抵押权的顺位按抵押权登记于登记簿时间的先后为序,登记在先的为第一顺位,最先受偿,以此类推。
《物权法》第194条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所谓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互换。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在其变更后的顺序上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的法律规定,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位在后的抵押权实现,而顺位在后的抵押权只有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实现而权利标的价值仍有剩余时,才能实现,否则后续顺位的抵押权及其顺位权均不获实现。在符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前提下,抵押权人变更其抵押权顺位无疑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由此,我们可以联系到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具有相当争议性的现象,即“同一房屋上记载有先后设立的两个抵押权,在先的抵押权办理了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间晚于在后的抵押权,是否意味着其为后顺位”?
我认为:该变更后的抵押权依然以其变更前的合同登记日为其顺位。首先,《物权法》第194条特别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说明为了保护同一财产上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行使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时必须符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个大前提。在先的抵押权因减少债权数额而办理变更登记,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房地产的剩余抵押价值,这样的变更行为很明显有利于在后的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得偿率。其次,减少债权数额亦是针对原有债权而言,如能按其变更前合同登记日为其顺位认定标准,可以有效防止一些在先抵押权实已全部款清或部分款清却仍占位的现象。故针对该种减少债权数额的变更登记,还是以不变换顺位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