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女子行为触犯《刑法》第196条第(三)项,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3日 法释[2009]19号 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5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种情形之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这里的“使用”,包括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也包括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使用,还包括在银行柜台等其他场所使用。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在司在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二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并在ATM机上使用的;三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后,通过猜配密码在ATM机上使用的。
该女子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即“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三)项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2010年5月18日印发)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综合以上规定,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的信用卡并使用,取走现金达到5000元钱即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因此该女子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