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内容:(1)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具体有两层含义:第一,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不得不开具罚款收据;第二,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定罚款收据。这里所谓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2)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具体也有两层含义:第一,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所谓“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是指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对该行为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出具的罚款收据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事人也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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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完善行政决策程序”,依法行政包括“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等等。可见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程序在建设法治政府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是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反对。
法定行政程序,是实施行政管理必须遵守的“底线”,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违法和应当被撤销的。法定程序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程序,具有不可违背的性质。这种不可违背性,是因为该程序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程序的重要性首先是因为事实上它具有重要的地位,其次(也是关键的)是因为法律承认了这种重要性,法律要求这些程序内容必须遵守或不得违背,否则就要产生违法或撤销的后果。具体来说,行政法定程序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
一是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必须遵守或不得违背的程序。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性等原因,立法表达了某些行政程序必须遵守和不得违背的意图,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了这类程序的规定,就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或撤销。例如,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法律明确表达了这种意图的方式,就是将“不批准”、“不成立”、“无效”等作为了违背这一程序的法律后果或处理后果,也就是说,立法以结果的否定强烈的表达了法定程序的意思。
二是行政行为的形成程序。形成程序是作出行政行为所必须的程序步骤,正是在这些一个又一个的步骤程序中,才产生了行政行为这个“产品”,这些步骤是形成行政行为的程序构成要素。由于形成程序在行政行为的形成过程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和起着形成行政行为的作用,所以,如果违背这些程序的规定要求,足以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例如,按照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治安处罚行为是在传唤、讯问、取证、裁决这四个步骤基础上形成的,这四个步骤构成了治安处罚行为的形成程序,也就是治安处罚行为的法定程序,如果违背这些形成程序的要求(如缺少其中某个步骤等),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与法律制度的目的、原则相关的程序。有些程序内容和程序制度,是与法律设计的某种制度的目的、原则相关的。这些与制度目的和原则相关的程序,就是法定程序,如果违背这些程序,就等于破坏了这一法律制度的精神。例如《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明确了结婚或离婚当事人要“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设计的婚姻登记制度,其中贯穿着一个基本的精神,就是婚姻自由自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就是在程序上确保婚姻(结婚和离婚)自由,以防止包办、胁迫等自由原则的情形。如此说来,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婚姻登记这个程序,就是与婚姻法律制度婚姻自由原则密切相关的一个程序了,当属法定程序无疑。
四是有关真实性和正确性的程序。违反这类程序,可能导致事实错误或事实不存立,使得行政行为在法律上错误和违法。例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违法嫌疑人自己书写陈述的,只要求在末页上签名或指印,而在笔录上则要求逐页签名、指印,这显然是对真实性问题关注的程序制度设计。同样,要求在抽样取证时有持有人或见证人在场、签名,也是与证据真实性相关的大是大非问题。这些与真实性相关的程序,应当属于法定程序。因为真实性是行政行为、行政案件的基础,如果真实性不能得到保障(包括在程序上不能得到保障),或者是没有足够地体现真实,就不能说遵守了法定的程序。
五是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程序。有些行政程序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这些涉及他人权益的程序,也是法定程序的内容。因为,行政机关对这类程序的遵守执行情况,直接涉及到是否侵犯他人的权益问题。例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上这些立法中规定的程序,都共同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告知,无论是告知事实、理由、决定还是告知诉权,都涉及到被告知人的知情权,如果不告知,当然不仅是告知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还侵犯了被告知人的知情权利。
六是有关行政基本秩序的程序。有些行政程序,也许并不与当事人的权益直接相关,也与行政行为的正确性相关,甚至是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或决定后的程序,或者完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但却仍然会构成法定程序。因为,这些程序关系到维护行政的基本法治和秩序,违反这些程序,会严重的破坏法律制度所要极力维护的秩序。即使与当事人和行政行为没有什么直接关系,也不得不遵守这些被立法认为是重要的和最起码的程序,否则,法律所要建立和维护的行政秩序就得不到保障。《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摘自《学习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