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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
一,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二,有“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三,“新的证据”如何界定: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发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上述二点都指证据产生的时间上;
(2)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这里的意思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已经知道证据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如需要到外地调取证据,或等待证重出现等情况,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提交应视为“新的证据”。
(3)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应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最迟在庭审或者法庭调查前提交,应视为“新的证据”。
(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种“新的证据”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二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三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简单地说,当事人及其律师应当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
如果在举证期限之内不能收集相应的证据,可以提前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如果没有申请延期举证,超过举证期之后当庭提交证据,有可能相应证据不被法院采纳,也可能因此被法院处罚。
如果是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出现的新证据,则可以当庭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提举新证据的时限规定
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