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 求解

2024-12-28 08: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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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

一、实体法具有不确定性。

众所周知,实体法是规定权利义务的法。而社会是复杂多样的,所以权利义务也是复杂多样的,是不确定的。另外实体法也不可能完整地规定人们所有的权利。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要求,实体法必须通过抽象的规范调整类型化的权利义务,这决定了实体法也不可能针对某个人和事发布个别指令。

以致实体法需要借助程序法的适时补充。拿破仑所谓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可以调整世间一切事物的豪言壮语已失去了意义。

成文法律是以词语文字作表述的,词语是无限客观世界之上有限的符号。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的词语多得多。由于词语的有限性,实体法常常不得不将多个客体用一个词语来表达。

另外有些客体的类别和属性本身就是模糊的,立法者难以做到用完全精确的语言界定它们截然的性质和属性边界,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正当事由、权利滥用、情势变更等,歧义和模糊的词语必将损害实体法的明确性。

二、程序法具有确定性。

程序法主要规定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步骤、手段和条件,其内容是明确的。如二年诉讼时效,十日上诉期限等。一个程序可以适用于无数的实体案件。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异性和处分性不同,程序法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机关都必需遵守。

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只有通过程序而作出裁判才赋予既定力,先例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决策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所以,程序法在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实现的同时,还可以给人们一个可预知的确定的将来。

三、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

任何实体权利义务的冲突都包含着公正原则的扭曲,程序法就是为了矫正和排除这种扭曲的艺术。程序法提供平等的对话平台,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

实体法上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只是在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出来的确实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其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否则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假设。

所以,程序法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公正的看得见的程序能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程序公正可以使审判者处于超然的地位不审理与自己有关的案件。程序公正可以保障被告人获得正当的诉讼权利和合理的判决。

程序法可以创造实体法,例如:日本司法实践中对“日照权”就是通过诉讼请求创设的;程序法可以限制实体法的实施,例如: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将被法庭排除;程序法固有的规范也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的变化,例如:上诉程序可能更改实体判决。

公正的程序具有致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现代社会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呼唤更加完备的权利保障法律体系。因此我们可以说:21世纪就是程序的世纪!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

扩展资料

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回答2:

基本思路:1. 两者都重要,讨论的是哪个更重要。2. 程序法直接关系实体法的效力以及惩罚标准,换句话说,它关乎着我们看来出来的是不是空头支票,折扣又有多少。3. 程序法的不健全,会使得人为因素影响渗透,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结论的性质,或者使得执法随机性变大。4. 有法不依这种事情太常见了,例子很多。

回答3:

你可以这样论证,法律的宗旨在于维护公正,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公正如镜花水月,比如法律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但程序不规定申请回避,自我辩护等程序,实际上被告的权利就无从实施。如实体法给你很多权利,但无法给你实现的途径

回答4:

恩,我昨晚也问了一个学法的朋友 他说这个没有什么可辩性不过你提出的从价值方面入手 倒是给了我们一个好的方向我觉得打社会价值可能更好一些吧 毕竟法律价值对大家来说太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