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但在有关行政解释的文字描述中,都是以贿赂来解释商业贿赂,而没有指出包含在“贿赂”一词中的目的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内容,容易使人解读为“经营者只要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就是商业贿赂行为”,而这一理解显然不妥。 商业贿赂的本质是通过不正当的利益引诱来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为自己谋取不当经济利益,它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秩序。所以,必须在具备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给付财物为自己获取了或足以获取交易机会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然而,如果经营者只是为了索要被拖欠的货款而采用贿赂手段,就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如果供货商因大型零售商利用垄断的优势地位索取不合理费用,而被迫支付相关费用,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商业贿赂;如果经营者对只经营自己产品的代理商进行返利,又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也不宜认定为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既包括行贿行为也包括受贿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商业贿赂是对偶行为,既包括行贿方也包括受贿方,二者不可分割。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只是明确禁止回扣中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即“在账外暗中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而给付和收受回扣仅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同时,“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中的“贿赂”一词系暗中给付财物进行收买之义,即行贿行为。这样,就容易使人将商业贿赂行为简单地理解为行贿行为,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诉讼。 受贿主体的概念外延需要明确 有关法律未明确一般商业受贿主体的概念外延,只是明确了回扣的受贿主体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能成为回扣之外的商业受贿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如果将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贿主体论处,就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比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购买商品自用时,它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另外,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到底应该以“主体论”观点为判断标准,还是应该以“行为论”观点为判断标准,来分析商业受贿方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的经营者,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作出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商业行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即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由此出现“法有禁止而无处罚”的尴尬。 如果规定对商业受贿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则容易自相矛盾。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法律转致规定很难成立。 执法人员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 基于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这样,就明确了商业贿赂包括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其他手段”细化为“其他利益等手段”,明确了商业贿赂的目的要件和客体要件。同时,《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意见》还划分了折扣、佣金、附赠、捐赠、其他利益与商业贿赂相关财物之间的界限,为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