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削价”、“打折”都只是定价上的策略,是商家的个人行为,与商品质量无关。
无论商家定多低的价格,都必须保证商品质量,除非商家标明降价商品是本身有瑕疵,或因其它问题滞销的“次品”、“处理品”,而“处理品”因为消费者事先已从商家的介绍中知道其问题所在并能接受,才可以不退不换。
对于商家的不公平、不合理格式的合同,如“减价商品概不退换”等,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投诉举报。
扩展资料:
在购买特价商品时,一定要向经营者索取发票或购货凭证,这样“三包”才有保证。如果经营者事先声明是因为质量问题才将商品打折出售的,那么消费者就无权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换。
否则,即使经营者在特价商品的销售现场和票据上注明“特价品不退换”的字样,这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无效规定,经营者不能因此免除其“三包”的责任。消费者如果发现上述违法的告示语,或遇到“特价商品不予退换”的消费纠纷,可拨打“12315”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削价”、“打折”都只是定价上的策略,是商家的个人行为,与商品质量无关。
无论商家定多低的价格,都必须保证商品质量,除非商家标明降价商品是本身有瑕疵,或因其它问题滞销的“次品”、“处理品”,而“处理品”因为消费者事先已从商家的介绍中知道其问题所在并能接受,才可以不退不换。
对于商家的不公平、不合理格式的合同,如“减价商品概不退换”等,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投诉举报。
扩展资料:
在购买特价商品时,一定要向经营者索取发票或购货凭证,这样“三包”才有保证。如果经营者事先声明是因为质量问题才将商品打折出售的,那么消费者就无权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换。
否则,即使经营者在特价商品的销售现场和票据上注明“特价品不退换”的字样,这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无效规定,经营者不能因此免除其“三包”的责任。消费者如果发现上述违法的告示语,或遇到“特价商品不予退换”的消费纠纷,可拨打“12315”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
商场的产品一般都是可以退换的,包括特价产品,只要没有明确说明不能退换,都是可以退换的。
可以从以下几点去考虑退换问题:
一,此产品包装外袋上是否有明确写明,不允许退换问题?
二,在此产品保质期内进行退换,
三,提前打商场 电话,进行咨询了解退换的流程。
发票没有标注处理品的,一周内不影响二次销售可以退换。
1、打折、特价作为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是很正常的现象,部分商家利用很多消费者不明真相或维权意识淡薄而做出的特价商品不退不换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违背,这属于商家单方面的格式合同,俗称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2、打折、特价商品并不是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有提供三包服务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且特价商品并非质量瑕疵商品。
扩展资料
在购买特价商品时,一定要向经营者索取发票或购货凭证,这样“三包”才有保证。
如果经营者事先声明是因为质量问题才将商品打折出售的,那么消费者就无权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否则,即使经营者在特价商品的销售现场和票据上注明“特价品不退换”的字样,这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无效规定,经营者不能因此免除其“三包”的责任。
参考资料
中国经济网-打折商品一律不可退换?
陈女士在挑选好鞋子之后付了款。陈女士回家后,发现才穿了没两天鞋子鞋跟就掉了。于是,陈女士找到鞋店,要求更换。但鞋店店员表示,购买的时候就已经跟她说的很清楚,特价鞋一概不予退换,只同意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鞋子进行修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鞋店在店内标有告示,陈女士购买之前也已经声明过“特价商品不予退换”,可视为鞋店以降低价格的方式换取一定免责的一种免责条款,陈女士在知道这种条款的情形下仍然购买,应视为对免责条款的认同,所以鞋店可以不予退换。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通知等方式作出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含有此类内容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对于特价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也应退换。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特价商品不能简单地认定能不能退换,而应视进行特价促销的具体原因而定。如果商店明确表明了是断码、尾货、次品等处理商品的,可以不退换。如果没有说明原因,只是为增加销量的,仍应退换。
【分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第一,“特价商品”和“处理品”应属不同的概念,“处理品”属于“特价商品”的一种,但不是所有的“特价商品”都是处理品。商品“特价”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因为反季节、合同到期或者销售者为了促销而对商品进行降价销售以吸引消费者,有的是因为断码、尾货或商品本身有瑕疵。对于前一类,可以认为是促销类特价商品,后一类可以认为是“处理品”。对于“处理品”的销售,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明是“处理品”、“次品”等字样。
第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公安部、税务总局5部门联合出台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对于促销类的特价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告知“特价商品不予退换为由”拒绝承质量“三包”责任,而应按正常价格的商品承担退换责任。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首先销售者所售商品的质量必须合格,否则就构成违法,必须负责退换;其次如果商家向消费者明示商品存在一定瑕疵的处理商品,而采用特价的方式出售,则可构成免责。
综合本案来看,陈女士在购买该鞋子时并未被商家告知是处理品,店员还向其保证质量不会有问题,因此陈女士可以退换鞋子。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邓彬彬 易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