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旧房拆迁是什么法律规定?

2024-12-29 20: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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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你这个问题很夸张,政府这么大胆的行为少见.
情况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政府在拆迁前要公告且跟楼主协商合理补偿金.
既然政府在没有任何表示的情况下拆迁,且导致物品损害丢失.
严重违法,具体你家最好是咨询下专业律师,
这个问题并不算复杂.
怕只怕政府的高压政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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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3: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
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
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
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
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二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
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
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
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
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
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
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
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各类房
屋的重置价格应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应结合具体情况,对被拆除房
屋所有人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
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
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
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
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提高补偿费用,具体提高标准由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
人拆除。
第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
引起变化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作相应修改。
私有房屋所有人自愿放弃出租面积,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可由承租人按建筑面
积重置价格给所有人补偿,该出租面积由拆迁人与承租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
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
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
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
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
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
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拆除非私有住宅房屋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
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安置。异地安置的,一般
应在房屋拆除时给予一次性安置。回迁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由市、县人民政
府规定。但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
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对不能回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适当
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
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原使用面积为依据进行安置。对按照原使用面积安
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不小于本地的安置标准。
拆除少数面积过大的私有住宅房屋,经书面协议、妥善安置后,面积减少部分应按本条
例规定予以补偿。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
,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
,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上述超面积款项的收入应冲减拆迁工程成本
,结算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经书面协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
使用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