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二、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
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
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
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
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
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
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
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
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
可以由其他劳
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按说应该转正 但地方上可能出台规定 总之会有个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