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说
为里斯(Reese)所倡,与政府利益说一样,它将法律选择与结果选择有机结合,但它更注重对多种主客观因素的考察和价值权衡,对它的各种赞誉之词都是其当之无愧的。
然而其不尽人意之处与其优点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主要问题是分析过程过于复杂,须考量的问题太多太难。第一步,要找出各种可能的连结点,以圈定备选的准据法;第二步,分析多种因素,以模拟每一个备选的准据法的适用后果;第三步,就第二步所取得的各个模拟结论进行权衡比较,以找出那个会取得最公正结果的准据法。例如,某个接受了《重述》观点的州,如果它没有现成的成文法作为适用准据法的指引,整个操作过程就会如表1所示。第一步中备选的准据法之所以有三、五个甚至更多,是因为你不能先入为主地确定哪个连结因素处于优位,否则就与传统方法无异;第二步中很难就其重要性对每个因素排定顺序,故在模拟每一种准据法的适用后果时,都会如美国人自己所说的“不管你想得到什么结论,都可从《重述》中得到支持,”第三步中,每个公正的法官都将面临价值标准的痛苦抉择。
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学说,它解决的是伦理层面而非操作技术层面的公正问题。人们既可以融学说于一整套合理的技术规则,求得最公正的结果,也可以象有些学者批评的那样,事先确定某一准据法是“最好的法律”,然后为达到适用该法的目的,通过“选择”连结因素的方式来判定其对有关法律的适用是“公正的”。
法院地法优先说
艾伦茨维格(Ehrenzweig)于1968年在海牙国际法学院阐述了他的“法院地法优先说:”(1)对法院地实体规范的解释,常常导致适用这些实体法规范,即使在涉外案件中也是如此;(2)法院地法适用于程序问题、案件事实的解释问题、行为标准问题、公共政策问题以及当事人协议的效力问题等等;(3)在国际条约以及联邦国家宪法性规范的条件下,法律选择问题的解决是法院地法的职能;(4)必须将选择外国法与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的该外国法的适用区别对待;(5)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选择规则时,要考虑到由于司法解释、对事实的识别以及法院地法和准据法实质上的一致,或虽无这种一致,但可能导致一致结果等因素在实际中带来的重大限制或改动;(6)如果没有确定具体的或日趋形成的法律选择规则,是否适用外国法的问题必须由法院地的实体法规范来决定;(7)如果通过上述解释程序仍然不能推导出外国规则,那么就应将法院地的实体法规范作为剩余法律(residuary law)来适用。
上述学说中的一个重要思想——宪法性规范优于成文法与判例法的解释规范,成文法与判例法解释规范又优于一般性冲突规则的思想已成为美国法界的主流思想,这一点仍能从《重述》第一卷第一章第六节表现出来。这一思想用至极致,与“政府利益说”一样会导致“回家去的趋势”,甚至会使冲突法失去其应有的性质,成为内国民法的一个附则,从而使一种以结果公正为目标的革命性方法导致事实上比传统方法更加不公正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