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答:本案中涉及的行政主体有三个,分别是垂岗乡政府,县供电局,垂岗乡变电所。行政主体它本身是个学术术语而非法律术语。至于什么是行政主体,学术界有争议。我国行政法学使用的“行政主体”通常有两中用法:其一,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他社会公权利组织;其二:具体是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某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他社会公权利组织。因此,垂岗乡和县供电局作为行政主体我们不难理解。但是垂岗乡变电所能否作为行政主体,判断起来就比较困难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第20条第2,3款的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我们知道垂岗乡变电所是可以作为行政主体的。
2、答:本案应当有垂岗乡政府和县供电局以及江某承担赔偿责任。垂岗乡政府在进行规划的时候,将村民的宅基地规划在高压电线附近,尤其是将江某的宅基地规划在10万伏配电线路的正下方,垂岗乡政府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欠考虑的。因为其可能严重威胁到江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使其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县供电局明知有人在其所有高压线路下建房,却未及时制止,也没有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好这件事。县供电局的这种消极的行政不作为明显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县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路的所有者,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当要付赔偿责任的。而江某自己明知在高压线路下建房会有危险,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后,仍然在原来规划地点建房这是其一。其二,是江某在对通往房顶的入口处理上不到位,并且也没有对小婷及其家人告之。因此,江某主观上有过失。要付赔偿责任。至于变电所,虽然是行政主体,但在整个案件里它并没有与江某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