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的适用范围要小。
第二,口头合同的有效性不同。
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原先在批准该公约时对该条做出了保留,不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中国合同法是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的。
第三,在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方面,中国合同法限定的范围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第四,中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五,关于交货时间,如果合同对交货日期没有约定,那么卖方应在合同订立后
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这段合理时间一般是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合
同的其他规定来决定。
第六,对于卖方多交货的情形,公约规定买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多交的货,甚至也可以拒绝接受整批货物。中国合同法规定买方只可以拒绝多交的部分。
我们可以先从法理的角度进行简单的比较:
1、先说主体,中国的合同法是针对国内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是对民事主体的取向则不能全为国内的民事主体;
2、其次货物的流通性,国际货物合同一般都是涉及到出口或进口,国内的合同法则更多的是针对我国内部;
3、从发的适用上看也有所区别,国际货物合同可能在选择法适用,法院的管辖等多方面有选择的空间,但国内的合同法则必须的规规矩矩的适用我国法律及有关法院管辖。
其他的还有很多,在这里就简单说一点,有不祥之处,请勿见怪。
我国的合同法,大多是从公约中借鉴过来的,其中我国合同法对公约合同的形式提出了保留;我国合同法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等形式,但公约只能是书面的形式!
印象中基本是照抄过来的 没有太多差别 有些遗漏的部分 比如所有权转移货交第一承运人那个条文 如果我的记忆没错 有些被司法解释补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