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自费尔巴哈在其1801年刑法教课书中确立以来经过实践检验,获得大多数学者的肯定,并在各国刑法典中都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产生时有四大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否定绝对不定期刑、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经过学者的不断研究,逐步确立了合理性、明确性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已经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得以明确,但还未在我国得到很好的贯彻与实施。1801年在费尔巴哈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格言的形式表述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时至今日,罪刑法定原则纷纷被写入各国刑法,被奉为保护人权,防止刑罚滥用的公认的重要原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也由当初的四项派生原则,发展出了多项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 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教会权威,抨击封建制度时提倡理性主义,主张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对罪刑法定的产生有重要意义。其中,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的主张具有代表性,他认为,人类原来都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而在这种状态中人类是自由平等的,他们平等的享有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但是个人的这些权利常常受到他人的侵犯。“为了有效地限制人的随心所欲,才相互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团体,以资保障权利。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需要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国家必须根据各人委托之权利的总和——权力,尽力维持秩序。”[1]当个人权利遭到侵犯时,国家就有权对侵犯者施以刑罚权,惩处侵犯者。但是国家所拥有的立法权和刑罚权必须是用来保护个人权利,而不能损害个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就违反了社会契约。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中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公民人权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因此天赋人权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根本思想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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