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2024-12-19 17: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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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4、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回答2:

对普通程序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时限。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证据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会出现较多的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应加强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确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时由审判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对案件提前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证据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采取补证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正。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答辩,庭前不能固定争议焦点,原告只能单方面地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运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难免有举证不够全面的地方。在出现新的争议焦点情况下,原告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相应证据,法官应当指定原告在休庭后若干天完成举证。由于被告的答辩可以在庭前随时提出甚至在开庭时才答辩,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答辩后针对新争议焦点有补证的权利。 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5]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丧失了对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证据失权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消灭,当事人对其过错承担后果是合理的,有利于深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现阶段,鉴于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谨慎对待,从严把握证据失权这个问题。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有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规则并不了解,或者是文化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仍为数不少,如果一律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而直接导致没有及时举证方败诉的话,就显失公平了,往往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法官不辩是非,从而对法律和法院有产生抵触情绪。笔者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中,除了新证据作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外,应适当放宽,如果当事人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话,则应当视作明知举证期限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未能在期限内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是文化水平很低或有其它合理理由确有不了解举证期限的可能,且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法官则可以审理该证据,但应当告知举证时限制度并记入笔录,若在以后的诉讼中,再出现相同情况,则应当视为具有严重过失,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