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的人身损害,是由受益方承担;如卸车是货主的事就由货主承担,如是车主的事就由车主承担,如是货主和车主共同的事就由货主与车主共同分担。
一、基本案情:
货主陈某某与汽车驾驶员高某某口头约定,将水泥运到指定地点,运费每吨8元,卸车费每吨5元,卸车人员由高某某负责找。2010年3月14日早上6点30分左右,驾驶员高某某驾驶渝BA8980货车给陈某某运输25吨袋装水泥到某工地。到了工地后,高某某用手机找到搬运工(即个体劳务工作者)韩某某让其叫人卸水泥,韩叫上同是个体劳务工作者(搬运工)的程某等4人一起去卸水泥。该车水泥由工地有关人员让放在露天,为了防潮就在地上铺上竹片脚手板。在卸水泥堆放的过程中,程某被堆放好的水泥包塌下砸伤左大腿,原告陈明勇受伤被送走治疗后,韩某某等人继续卸完水泥后,货主陈某某来到现场,将费用支付给驾驶员高某某,高某某再支付韩某某卸车费125元,并由程某等4人平均分了。受伤者程某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程某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二期手术费等损失共计69 125元,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程某将陈某某告上法庭。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陈某某是否系程某的雇主?陈某某是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货主陈某某赔偿程某41 475元,另一部分损失由原告程某自行负担。
法院作出以上判决的理由:作为货主的被告陈某某虽然与原告程某并不认识,也从未谋面,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其理由:陈某某销售水泥时,由驾驶员高某某将水泥运到目的地后,找人(包括程某在内)卸车,卸车的劳务费由其交给高某某支付给程某等人。依据这一事实进行分析不难看出,首先,本案中的货主是被告陈某某,驾驶员高某某是代理人,货主是被代理人,在货主与驾驶员之间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其次驾驶员是形式上的雇主,原告程某是雇员,其与驾驶员高某某之间是形式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货主陈某某是真正的雇主,货主陈某某与卸车人程某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诉讼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为:货主是真正的雇主即被告,驾驶员是货主的代理人,亦可以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程某是原告。本案中的驾驶员高某某实际上既是雇主的代理人也是雇员,其同时具有两种身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高某某在本次代理活动中,即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可以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由此,被告陈某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法院认为原告自身没有能注意到安全生产具有重大过失。最终判决:货主按60%承担赔偿责任,程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
货主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点评:法院关于货主没有到场叫人卸车,卸车人在卸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货主是否系承担赔偿卸车人损失的适格诉讼主体分析的说理很透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