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有以下4点
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国家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
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在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教师与学生具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还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职责和义务。
《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四、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教师是教育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但从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来讲,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主要可分 4 类。
(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其内容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应予服从。
(2)教育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国家对教育的财政拨款、国家征收教育费附加、国家对学校兴办产业及进行基本建设等采取优惠政策等。
(3)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等价有偿,如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学校之间联合办学等。
(4)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传道授业”、教学相长的特殊关系。
从教育的公共性和教育者职业的准公务性意义上说,有人认为这种法律关系是准行政法律关系。
国家教育权
在大陆法系各国,一些学者按照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认为教育法体现了“公”的利益,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提出“国家教育权”理论,将教育法归入公法,视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中国在 1949 年以前一直采用大陆法系的部门法分类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教育法一般也被划于行政法范畴。因而教育法律关系被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另一种观点是把它作为一种综合性法律关系。
自 20 世纪 50 年代后,各国更加重视科技、教育,教育关系的内容和范围不断发展,新的教育关系不断产生,整个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基于此种变化,一些学者对教育法律关系提出新的看法。
如《不列颠百科全书》提出:“大量有关公共卫生、教育、住房和其他公共事业的实体法,从逻辑上看,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法整体的一部分;但从实践的观点来看,由于它的内容庞杂,很难纳于单一的体系。”
中国一些学者从教育关系的综合性和教育法律制度的综合性,各种教育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教育经济关系、教育民事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和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综合调整的必要性,以及教育行政法无法调整全部教育关系的客观现实等方面,提出了教育法律关系综合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扩展资料
《教师法》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有以下4点
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教育是教师的法定职责。教育法的规定明确了教师对学生有进行教育的职责。
《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教师义务还规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教师只有通过教育教学,才能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的法定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与学生间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是学校最重要的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总和,也是学校存在的基础。
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国家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管理就没有秩序,没有管理就没有质量,没有管理也就没有教育。
我国《教育法》在学校权利中明确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教师法》规定,“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学校、教师在纠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尽的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是教师的法定职责,也是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形式,但教师必须懂得,管理并不等于对学生简单的限制,或者要求学生简单的服从,教师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应当是科学的,是符合教育学和心理学的原则的,是建立在了解学生、尊重和爱护学生的基础上的,管理应当是教师与学生在沟通的基础E形成的和谐与统一。
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教师与学生具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还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职责和义务。 《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第八条教师义务中明确规定:“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另外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教育法规、规章中也对教师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责任作了相应规定。教师对学生的保护职责,不仅是教师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义务。正因如此,所以教师应尽职尽责,保护学生,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关注学生的精神和心理健康,培养学生不仅有扎实的学识、良好的品德,还必须具有健康的体魄和健全的人格。
四、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育活动中,教师是教育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但从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来讲,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在教育教学互动中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
《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还特别就尊重未成年学生作了规定。如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这些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也是教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同时也是取得良好教育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对学生潜移默化的教育。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尊重学生,特别是尊重未成年学生应引起中小学教师的充分重视。
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2。管理语被管理的关系
3。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4。互相尊重的平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