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随便作废。
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本人,而且协商经济补偿协议,做好工作交接。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严格地说是单位在胡说八道。
解除劳动关系岂能说变就变。劳动法第42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严格地说公司是无权按照第42条解除合同的;只要按照这个解除合同;公司就违法,必须恢复劳动关系或经济赔偿;
劳动法第39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司按照劳动法第39条解除合同,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补偿的。因此,公司的做法肯定有问题。
但反过来说,你的情况到底属于哪一种?是不是第40条?40条是要求提前30天通知,并且支付补偿的。
你问的这个问题很有趣,很好玩。
其实也很难。现分析如下:
1、劳动关系是民事关系,《劳动合同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个是法律原理,知道就好了)。
2、《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除非对方有异议)。
3、《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所以,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除非对方有异议),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合同终止,即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综上所述,单位向你发出的第一份解除通知送达你后,对于单位来说,合同已经解除,即使你对此解除有异议,也要法院判决才能确认该解除行为效力。
因此,单位自己是不能用一份新的解除通知来作废前一份解除通知的效力的,这个时候,权力在法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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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了,《劳动合同法》是特别法,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应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为准,而不是普通合同的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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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分析《劳动合同法》48条,87条可知,对于劳动合同这种特殊合同,如果劳动者一方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判定单位的行为是否是违法解除,如果是违法解除的,单位将承担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