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说明在判刑前应当有过一段监视时期,应有刑期减去监视期后剩余刑期时间不足三个月可以由看守所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在抵扣后的刑期不足三个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扩展资料:
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之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条例》则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而更早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则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一年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由此,给看守所干警带来极大的权力寻租空间。
一些看守所对那些有特殊关系或者请客送礼的,以及家庭经济条件好、能给看守所带来创收的,即使是余刑一年以上,也会同意留所服刑;而那些没有关系又没有送礼的,则余刑一年以下,也会被送往监狱。
看守所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执行国家法律的地方,本该率先垂范,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但是,通过关系和请客送礼能优先“留所服刑”,却破坏了国家法纪,使一些干警带头违法,破坏政府公信力,更让罪犯和犯罪嫌疑人不相信法律的尊严。
其次,由于看守所并没有改造罪犯的良好条件,随意“留所服刑”,让那些罪犯无法得到劳动改造和思想改造,也容易造成安全隐患。
广西桂林市龙胜县曾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行凶者竟是正在看守所里服刑的犯人,其在看守所劳动期间外出作案后又返回继续劳动,而看守所民警对此毫无察觉。
前不久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和此次拟修正的《监狱法》都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这就将罪犯余刑的时间从一年减少为三个月,有力地压缩了看守所权力寻租的空间。但仅凭这一点恐怕还不足以将“留所服刑”关进笼子里。
因此,有必要加强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要让看守所的工作公开透明,置于阳光之下,而不是像过去一样,是一个阴森而不为外人所知的场所。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也要关进笼子里
“剩余刑期”指还需要执行的刑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被监视居住以及被拘留、逮捕关押的时间,判处有期徒刑之后,一日抵扣刑期一日。判处有权徒刑的罪犯,刑期减去应当抵扣的时间,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附:《监狱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剩余刑期”
打个比方:判有期三年,满二年后,如果无故意犯罪,最后一年,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刑事诉讼法》213条规定,除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交付执行的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所谓“剩余刑期”是指,由于判刑前先行羁押,实际执行的刑期不满一年的。例如,由于诉讼过程中已被羁押6个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2个月,那么剩下的刑期由于不满一年,则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剩余刑期:刑期减去犯罪嫌疑人从失去人身自由开始到法院判决下来为止后剩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