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外省市对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规定具体有:
(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34条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终结执行: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公告6个月以上查无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30日内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2、被执行人作为法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或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尚无义务承担人,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裁定中止执行已经2年以上(含本数),中止执行的情形仍然没有消失的;4、被执行人在境外,国内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1、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2、被执行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义务承担人;……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刑期超过5年;5、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5年以上;6、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年满60周岁,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中止执行3年以上。
我们经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有以下4种: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和方法查询确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执行的措施。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理应尊重。
(2)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利益已部分得到实现,对剩余部分表示放弃的。
若申请人的执行利益已部分得到实现,对剩余部分表示放弃时,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对部分放弃的终结执行。当然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在其放弃权利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应就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3)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并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义务承担人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但我国在公司立法方面的欠缺,造成大量的企业法人在解散后未经清算,并且不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从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从事违法行为被关闭或撤销。虽然这些企业并未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销,法人资格还存在,但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经营的权利,也没有义务承担人为其偿还债务,实际上是名存实亡,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4)因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既未申请恢复执行,又未申请撤销执行,且申请执行期限已超法定期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因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的案件,是否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决定权在申请执行人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对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此《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仍具有参照执行的作用。由此,在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期限恢复连续计算,直至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在此期间内,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则恢复案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执行的,则终结案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自恢复计算的执行期限起直到期限届满,都未进行上述两项申请中的任何一项,则案件因申请执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结,从而有效避免因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法院产生执行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