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的原因
只有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二、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的处理方法
1.纳税调整
流转税:流转税需要纳税调整的项目,例如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提供应税劳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资款、手续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又如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账款需并入当期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流转税按月计征,月末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提取并申报缴纳。
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式。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反映。
2.所得税会计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在资产、负债、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从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差异,即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与会计利润之和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会计成本)与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对暂时性差异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可直接依据账面应转回的金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明细核算每一项暂时性差异,可以彻底取代纳税调整台账(或备查簿),会计与所得税法的差异问题将迎刃而解。
参考《所得税法》
1.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债务人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会计处理: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还债务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债务人:(1)重组债务价值会计上为...
3.债务转为资本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债务人:税法对债务重组所得要求进行纳税调整,...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债务人:(1)税法上只对重组债务的计税成..
一、捐赠
(一)会计法规中有关捐赠的规定
(1)将捐赠中应纳的流转税款及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按照捐赠业务的会计处理一同计入“营业外支出”。
(2)受赠:在会计核算中,企业接受任何形式的捐赠均不确认为一项收入,而是将扣除应缴所得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所有者权益计入“资本公积”。
(二)现行税收法规中的规定
1.捐赠: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非货币资产用于捐赠,应视同按公允价值对外销售进行流转税的计算缴纳。
(2)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受赠:
(1)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2)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纳税调整
(1)捐赠:“企业对外捐赠,除符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2)受赠::“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资产减值准备
差异及调整:对于税法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企业在首次计提时,应按提取额全额调增应纳税所提额;在以后纳税年度中,应将每次增提的减值准备相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实物或价值形态变化时会计及税务处理的差异外理
1.资产价值重新恢复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在已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的范围内,借记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类科目,贷记“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投资收益”等而增加当期的会计利润。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即因其所冲销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前期计提时未允许税前扣除,故本期相应增加的会计利润也不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填制所得税申报表时应作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2.资产出售会计规定:企业在出售资产的同时应转销其减值准备,然后将资产原始成本减除减值准备后的账面净值与转让收入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这里的账面净值;等同于销售成本。税法规定:税法认可的销售成本仍然是资产的原始历史成本,而不是会计核算中的账面净值。因此,资产在被出售时,应按其已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计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债务重组
1.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债务人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会计处理: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税法规定:债务人应当将重作用于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差异:会计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资本公积,税法对债务重组所得要求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债权人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会计处理: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税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差异:重组债权会计上为账面价值,税法上为计税成本,其他二者处理是相同的。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还债务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债务人:(1)重组债务价值会计上为账面价值,税法上为计税成本;(2)非现金资产的结转成本会计上为账面价值,税法上为公允价值;(3)会计上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损益或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是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计入损益。
债权人:二者规定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依据不一致,会计上以债权的账面价值入账,税法上以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计税成本,导致计提折旧的依据不同,因此税收上应进行纳税调整。
3.债务转为资本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债务人:税法对债务重组所得要求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债权人:二者规定受让股权的入账依据不一致,会计上以债权的账面价值入账,税收上以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计税成本,以此来确定将来处置投资时如何在税法上确认投资收益以及应收账款是否发生了坏账损失,报批后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发生债务重组所得,则要纳税调增。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
债务人:(1)税法上只对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大于将来应付金额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小于将来应付金额这种表况未予以明确从税法来看,如果发生此种情况,这部分损失从性质上分析,应属于无偿捐赠,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会计上债务是按账面价值,税法上是按计税成本来确定的;(3)会计上要求将减记的金额计入资本公积,税法要求将减记的债务重组所得记入应纳税所得额。
债权人:(1)税法上只对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大于将来应收金额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小于将来应收金额这种情况未予以明确,如果发生此种情况,从性质上分析属于接受捐赠,应计入应纳税所得;(2)债权会计上是按账面价值,税法上是按计税成本来确定的;(3)会计上要求将减记的金额计入营业外支出,税法要求将减记的债务重组损失记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借款费用
(一)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
(1)利率限制:会计规定:无利率限制;税法规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系从关联企业取得并超过规定比例,应按劳取酬税法规定作纳税调整。
(2)辅助费用:会计规定: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会计核算中可根据重要性原则作不同处理;税法规定:无具体规定。
(3)溢折价摊销:会计规定:债券的溢折价摊销可采用直线法也可采用实际利率法;税法规定:无具体规定。
(4)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资产范围:会计规定:仅限于购建固定资产;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45号文新规定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5)筹建期间的借款费用(计入固定资产的除外):会计规定: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计入损益;税法规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摊销。
(6)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起止时间:会计规定:购建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资本化: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停止资本化;税法规定:购建过程中发生的予以资本化: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当期扣除。
(7)资本化的费用数额:会计规定:必须按实际购建固定资产的借款金额和规定的利率计算确认应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税法规定:无具体规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会计上依据谨慎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而税法则据实扣除、依据法定性原则。这就使得会计计算的利润总额与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实际工作中这些不一致或不协调的应按照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纳税时再做调整。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就八项会计与税法差异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协调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制度。
《解答(三)》首先明确了对差异进行处理的原则: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
《解答(三)》明确的八项对会计与税法差异进行会计处理、纳税调整的规定包括:1.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2.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3.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涉及的所得税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4.企业提取和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5.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6.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7.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8.企业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及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损益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为堵塞原有税法规定存在的某些漏洞,《解答(三)》对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作了以下规定: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如判断某项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应当将其账面价值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就变价收入、责任和保险赔偿的核算是一致的,其主要差别在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资产账面价值、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异,以及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此项损失计入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不同,导致在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当期计入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不同。对此,应进行纳税调整。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按以下公式计算:
纳税调整金额=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变价净收入+责任和保险赔偿-[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