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随着知识和信息日益成为财富并推动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重要法律手段,讨论其如何完成保护智力劳动成果重任的问题应是一个极有意义的话题。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权。在知识产权没有作为法定权利保护之前,其自身价值及所创造的价值完全处于个体保护的状态或者是完全公共性的状态,这显然不利于技术的创新和人类社会的进步。自1624年世界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在英国颁布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确定为一个明确的法定权利经历了将近300多年的时间,而在这三百多年里人类社会却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这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在国家法律上的认可对社会的巨大正面效应,它使对知识的保护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取得国家地域范围内的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和价值财富上的独占收益权。
一、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法理分析
知识产权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将有限的知识产品配置给了权利人,还可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市场方式进行再分配或者再配置,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法只能从保护权利人专用权角度出发禁止侵权,而对保护权利主体的竞争优势、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则显得力不从心。竞争法就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规制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任。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划分中,属于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及法规。竞争法制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给微观市场经济主体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其深层次上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整个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从中也可以看出竞争法是建立在社会本位价值观念基础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同《知识产权法》保护个体利益的个体权利本位法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但是这不能说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矛盾的,而只表明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处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竞争秩序,而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则是站在更广泛的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也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实现公平竞争。所以说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制度内保护,还是从竞争法外部保护来看都能体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
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同时,又是出于竞争目的、侵害竞争对手的行为。竞争法从竞争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其任务之一。由于知识产品是有限的,属稀缺资源,它与商业经济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知识产权的专属性与自由利用知识产品之间也存在矛盾,这要求立法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谨慎合理的张力。既要维护权利的专有性,防止他人的无端侵害,以维护社会不断创造知识产品的动力源泉,又必须给予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合理空间。为此,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都在确权的同时,规定了构成侵权的具体情形。显然,知识产权法仅从静态的角度勾画权利的框架和保护范围,忽略了权利运行的诸多相关因素,未顾及权利受蚀的多样性。比如某知名商标被非商标注册人用于完全不同种类的产品,虽然该商标的使用者通常并不与商标注册人竞争,但这一行为却是与竞争相关的。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负责任地滥用;会影响商标的信誉,出现厂商混淆和淡化,导致商标注册人资产价值和竞争优势的下降;另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公正地获得了优于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竞争对手的优势,利用这一优势提高了竞争力,使对手处于不利地位。根据我国商标法,此种行为并未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对其鞭长莫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能以反淡化为由,禁止此种侵蚀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竞争法就是为克服知识产权法在权利救济上的缺陷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出现的,目的在于当知识产权法不能有效地提供保护的情况下,能够构筑权利维护的第二道防线,提供一种补救性救济保护。有学者形象地形容,竞争法是对既有知识产权法管不着的地方“兜底”,知识产权法好比是海面上的“冰山”,而竞争法则是“托着冰山的海水”。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1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第1至6条应不依赖于,并应补充⋯⋯及其它知识产权主题的立法规定”,说明依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专利、工业设计、商标等提供法律保护并不妨碍第1条的适用。
知识产权从其被确权那天起就已经和市场竞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是这种联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加突出了。这种“突出”一方面表现在对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要求被保护的地位突出了,例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有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的保护,以及《刑法》的专章保护。这些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中有的是直接保护,有的是宽口保护,而有的是深度保护,这也无不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重视。这种“突出”的另一方面表现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保护与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整体的维护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了。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享有者利用自己所享有的法定垄断地位实施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将这种行为称作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这也就是说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竞争法重在保护公共利益,各有侧重,不能混淆,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享有者的个人利益保护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这座天平上如何找好平衡点的问题。而我们国家主要通过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去实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和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
竞争法中的主要法律制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15条,《反垄断法》第55条,《对外贸易法》第27条、30条,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规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阐述被保护和规制的知识产权。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是由《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三部特别法构成,其中《商标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商标法》第52条共列举了五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各国法律也都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一款也明确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另外《商标法》第24条通过赋予商标权人的优先权来遏制他人的恶意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社会一个美术作品在取得著作权的同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商标专有权并最终转化为商业产品,投入市场带来效益。所以被侵权的可能性和利用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也就加大,所以在三部知识产权特别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利用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予规制,给予权利人以保护。如果说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是以保护私权利为首要目的,从权利内部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从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角度,对权利人存在的的外部空间给予保护。正如著名学者孔祥俊所说的如果三部知识产权的特别法是露在海面上的冰山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它们存在的海洋。这也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的“宰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宽保护”的结合,实现最终的一致目的。
另外还要说的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的保护,除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刑法》的以最终追究刑事责任为责任后果的保护手段,这种保护手段更加说明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密性和多层次性。正如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所说,不管对于权利的保护写在何种法律制度中,只要是将权利给予完善的整体的保护就达到了立法的目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弥补性保护
应该说三部知识产权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已经起到了很好的权利救济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知识产权自身所设计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用一部法律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即使有朝一日知识产权制定法典也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这是法律规范性,确定性所不可避免地带来的灵活性缺失的弊端。这就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补充,特别是在三部法律都存在规定的不善的情况下更是需要竞争法等法律去发挥保护权利人的作用。这里一方面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就像Windows操作系统完成后也要需要不断地“补丁”一样,也需要知识产权自身没有修正情形下其他法律制度的“补位”。这也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具体表现在:
《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而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则无法通过该法得到救济,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专利法》所保护的也只是经过申请通过国家专利局审核通过的专利,而对商业秘密,以及未申请专利的核心技术的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刑而被排除在外。对这部门权利的侵犯也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另外对知名商品的外包装,装潢未申请专利的也只能寻求《竞争法》的保护。这也充分证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在发挥作用。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
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私法上的权利也可是说是法律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即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域内享有因智力成果所带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价值。这种垄断权是以未来权利期限届满向社会无偿公开使用为代价的,所以说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是法定的权利之内的垄断。以世界上的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权法又称作《垄断法》为例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但同时基于重要的私法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主张的,任何权利的行驶都是又边界的,只有权利受到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才能让整个社会的权利的行驶和谐,有序。
知识产权法本身就对知识产权的行驶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说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三大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期限性,有地域性都是权利内部的限制。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人还存在着其他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这也不是单单一部知识产权法就能解决的问题。200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市场经济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也纳入了其规制的范围,是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位经营者的维权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同时《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该法具有域外效力,对跨国公司、企业利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约束力。
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特定行业中处于垄断地位的大都是跨国公司、大企业、大集团,例如微软、思科,他们在中国市场上通过采用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企业并购等方式排除或限制竞争,维持其垄断地位,攫取大量的利润,损害我国的民族经济,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些在新的《反垄断法》实施后都要得到规制。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就受到了国家反垄断觉得审查,因为一旦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就会取得在果汁领域的先进生产技术和商标使用权,就会影响到整个饮品市场的格局,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以致最后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包括微软公司一旦有人对其提起诉讼,就会受到国家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审查,在审查中关键的部门就是对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审查。
所以界定一个企业是否利用知识产权排除或限制竞争,关键是要审核其是否滥用知识产权,这将是今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诉讼的重点。
知识产权在企业竞争中就是一把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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